原告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乡。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漯河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巷。
原告安xx与被告王xx、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07年7月18日下午5时,原告在被告王xx处购买了一台29寸康佳电视,被告王xx指派张xx开车免费为原告送货到家,并让原告坐在车上扶住电视,车行到何王庄加油站时,张xx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车上甩了下来,造成原告手腕部骨折,后入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医疗费用,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后又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要求王xx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视属实,但被告并没给原告免费送货,而是为其联系运货人张xx,张xx不是王xx的员工,是给几个商场拉货的个体运输户,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原告应向张xx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xx辩称,送电视的事属实,被告张xx不是王xx的员工,是由王xx喊的去拉货,送货时被告不让原告坐在车上,原告自己上的车,在走到xx庄加油站附近时,突然出来一条狗,被告采取紧急措施,原告摔下车,当时问原告有事没有,原告说没事,到家后原告还将下欠货款交付给被告,第二天原告说自己骨折了,被告也去医院看过他,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张xx造成的,张xx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安xx与蔡xx一起到被告王xx经营的漯河市xx商行购买电视机,原告安xx以18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双方约定送货到家,被告王xx的员工喊来专门开三轮车送货的被告张xx为原告送电视机,张xx驾驶的是非营运性质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时口头约定运费10元回来后由xx商行支付给张xx,电视机装上车后,原告安xx要求随车回家,张xx在未能拒绝安xx随车的情况下开车送货,当摩托车行至本市区xx庄加油站附近时因躲避路上的一条狗,张xx紧急刹车,致使安xx从摩托车上摔下,右手腕受伤,当时安xx未去医院治疗,到安xx家后,安xx将未交齐的购电视款180元交由张xx带回。当晚安xx右手腕疼痛便去漯河市xx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右桡骨远端骨折”,第二天即2007年7月19日原告安xx在漯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28.13元,住院期间张xx曾去看望,但未支付费用。2007年8月8日原告安xx申请伤残鉴定,经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片撕脱,右侧月骨无菌性坏死,坏死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已影响到右上肢功能,构成轻伤,但构不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安xx出院后又在个体药店及诊所购药治疗,2007年12月27日原告安xx又入住漯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334.45元。安xx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此次住院的诊断书,病历等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安xx在被告王xx经营的电器商行购买电视机一台并由王xx的工作人员安排张xx负责送货及在送货途中安xx意外摔伤的事实,当事人均已陈述在案,本院予以认定,运费10元由xx商行直接支付给张xx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是否免费送货并不影响发生损害事故后的赔偿。原告安xx在运输途中意外摔伤,应当有人为此负责,对此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张xx作为个体运输户并非王xx的员工,在运输途中有义务保障货物及人员的安全如发生货物及人员损害即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但王xx作为个体经营业主委托没有营运资格的张xx送货是发生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王xx存在一定过错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安xx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客货混装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乘坐不符合人员乘坐条件的三轮车,其本身也有过错,亦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前因及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安xx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王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第一次医疗费228.1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2007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3天为94.3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关于安xx第一次出院后在外购药及治疗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安xx第二次在漯河市xx人民医院又住院8天并支出医疗费2334.45元一事,因其未能提供诊断书、病历、入院证等相关资料,本院无法判断其治疗病名及是否与第一次受伤有因果关系,故此部分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因其伤情属意外发生,且尚未构成伤残,双方亦均有过错,故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安xx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共计1032.45元,由被告王xx承担30%为309.74元、被告张xx承担60%为619.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安xx人民币309.74元、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安xx人民币619.47元。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xx负担10元,被告王xx负担20元,被告张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