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双方经协商自愿在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位于马路街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女儿杨某迪继承。”。该协议依法生效,并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据此颁发了《离婚证书》。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协助。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迪。2009年10月19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财产分割:位于马路街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由女儿杨某迪继承等内容。”。离婚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蔡某某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杨某某未予协助,原告蔡某某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在源汇区X街,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并于2005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同一天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为原告蔡某某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号为漯房共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于维护。按照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协议离婚时已分割给了原告蔡某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生效后已归原告蔡某某所有。因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并提供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有关手续。由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蔡某某的请求下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的有关证明材料。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