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某东庄子村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某东庄子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豪。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豪”。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儿子王某豪,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芳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燕群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