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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董某佳、董某杰、董某升、高占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燕林广、被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经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山东x变型拖拉机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X乡X路口处时,将停在该处中心绿化带缺口处待左转弯的广饶县X乡X村董某全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撞倒,致董某全当场死亡,无牌小拖拉机乘车人杨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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