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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杨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曾、方文斌,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离婚,原告的责任田和其他土地未经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乡村干部处理,被告不同意将土地分割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1.2亩责任田和其他土地0.28亩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x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0.8亩和其他土地0.28亩,并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上次调地原告所分的地在被告这里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土地亩数不知道是怎么来的。1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时效为一年,土地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二年,但原告一直没向被告要过地;2、原告离婚时因被告有病和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已放弃了土地;3、未征用的土地是女儿的,不存在分割;4、原告所提证据与承包合同上的土地承包亩数相矛盾,应以承包合同为准;5、原告起诉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与分配方案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其女杨某燕。1996年8月原被告及其女一家三口承包土地3亩(见土地承包书)。1996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本市X乡,后原告与舞钢市X乡X村杨某庄组村民方文斌结婚,因土地承包30年不变,现原告未重新承包土地。原被告原家庭承包的上述土地后因产业集聚区建设被征用1.2亩,每亩补偿x元(其中青苗费600元,土地补偿费x元),已到位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的(199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舞钢市X乡X村X年4月1日、4月13日、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其女儿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3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条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婚,其原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处,由被告经营管理,但原告未能再承包土地,原告在承包期内主张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的份额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按家庭承包合同书确定的亩数和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土地的情况按份予以支持,家庭承包的土地3亩除去被征用的1.2亩,原告0.6亩份额的承包地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已放弃土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土地0.28亩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具有永久性,是针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进行的补偿和安置费用,原告的户口已迁出其原承包土地的高杨某组,已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韦某某承包的土地0.6亩。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韦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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