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2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3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4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8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0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1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2村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3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6村X组。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7村X组。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8村X组。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0村X组。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1村X组。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2村X组。
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2、3、4、8、10、11、12、13村X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2、4、8、10、11、12、13村X组诉讼代表人高金妹、吴茂木、吴星健、吴庆华、吴凤元、吴向林、吴赵贵、吴志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太波,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3村X组诉讼代表人吴序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序慰,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4村X组诉讼代表人吴星健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居,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庆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6、7、8、10、11、12村X组诉讼代表人梁先荣、姜悦旺、姜江全、姜奉雄、梁爱寿、梁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亚@Y岭、狗卷岭、白朴岭[又称三派(摆)畲]位于贵港市港南区X镇福贵红砖厂的东北面,其四至界址:东以木龙村第9、10村X组旱地边为界,南以福贵砖厂晒砖小路边、晒砖场地边、木龙村第8村X组旱地边为界,西以青年水库边、大新村旱地边、林地边为界,北以大新村林地、旱地边、大新村第6村X组旱地边、木龙村第9村X组水田边和木龙村第7村X组、姜水旺旱地边为界,面积约140亩。现争议地由第三人种植农作物;此外争议地还有五块坟山地,其中四块是苏岗村吴氏所葬,一块是木龙村梁氏所葬。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是荒地,自然生长有零星树木,没有分配给任何生产队,原振岗大队木巷屯(第三人前身)的村民在该地内陆续开荒种农作物。1961年原振岗大队分成苏岗、木龙、振新三个大队,争议地仍由木龙大队第6、7、8、10、11、12生产队耕种管理,并由木龙大队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四固定”后争议地继续由第三人耕种管理,直至2006年发生纠纷,期间亦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过异议。2008年5月10日,原告提出土地权属申请,2009年5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发(1980)X号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港南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X号决定),确认本案争议地亚@Y岭、狗卷岭、白朴岭(又称三派畲)的土地约140亩,除坟山地外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贵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亚@Y岭、狗卷岭、白朴岭在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分配给任何生产队,原振岗大队木巷屯(第三人前身)的村民此时已开始在该地开荒种植管理,1961年原振岗大队分成苏岗、木龙、振新三个大队,在原耕种基础上,争议地由木龙大队确归第三人所有。之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管理。直至2006年发生纠纷时,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经营管理。被告所作X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是单位之间土地权属纠纷,已经争议双方所在的八塘镇人民政府依法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被告在调解达不成协议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发[1980]X号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1作出的港南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在行政处理及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荒地归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相反,有大量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充分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全盘否定,一概不予采纳,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有的3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却全部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完全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及要求。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是自相矛盾的,怎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在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时,10多位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争议地原属于林地,以及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并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取证时的笔录完全违背了他们的本意,篡改了证词。最后,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始终未能拿出一份有说服力的能证明争议地归一审第三人所有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始终未能加以否认和驳倒。二、被上诉人作出X号决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都是八塘镇政府工作人员所作,而且其本来有七次调解,却只有一次笔录,而并非被上诉人本身在处理问题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同时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未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调处条例》)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X号决定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吴序山等众多历史知情人证实,上诉人认为争议地是明清时期吴氏祖宗购买的坟山地,并无事实依据,原振岗大队1975年筹建红砖厂砍伐争议地的树木搭建房屋的木材,是自然生长的桉树等,上诉人没有在争议地内种植过树木。2、“四固定”时木龙大队将争议地确定归一审第三人所有,证实这一事实的历史知情人有李兆由等人;证实“四固定”时原苏岗大队没有将争议地固定给任何生产队所有的证人有吴序山等人。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一直归其所有,“四固定”时依旧归其所有。3、“四固定”后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内不断开荒耕种管理,直至2006年发生纠纷时止,从未间断过,亦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过异议。这一事实也有吴贵福等众多历史知情人证实。上诉人除了祭祖外,从未对争议地种植管理过。二、X号决定程序合法。争议地现场勘查图及其现场勘查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并签名确认,不存在争议地界限不明确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其在庭审中称坚持一审时的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是荒地,没有分配给任何生产队,一审第三人的村民在争议地内陆续开荒种植农作物,“四固定”时在原属一审第三人管理的基础上由木龙大队确定归其所有,符合以原耕为基础的四固定原则,尔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收益。被上诉人提供了吴序山、吴福贵、李兆由等较多历史知情人的证言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贵港市X村土地延长30年承包期合同汇总表》等书证证实,这些证人证言和书证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在作出X号决定前,本案纠纷经八塘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及组织调解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地中除坟山地外的耕地确定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维持X号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及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调查笔录是八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并非是其调查制作,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广西调处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调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中的职责分工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本案中,八塘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调查取证的职权,被上诉人通过对八塘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还称,被上诉人在处理时没有以《广西调处条例》为依据,仅适用《土地管理法》作为处理权限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广西调处条例》均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权限作了具体规定,两者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选择适用,被上诉人适用《土地管理法》作为调处权限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第1、2、3、4、8、10、11、12、13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干义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