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古横屯第一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古横屯第二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古横屯第三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古横屯第四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古横屯第五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旧罗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新罗屯第一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新罗屯第二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新罗屯第三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新罗屯第四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屯第二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三岸屯第一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三岸屯第二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三岸屯第三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山北街第一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二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三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四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五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六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九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十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上覃某第十一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下覃某第七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下覃某第八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秋泗屯第一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秋泗屯第二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秋泗屯第三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秋泗屯第四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一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二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三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四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五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六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七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八生产队。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轩屯第九生产队。
上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古横屯第一、二、三、四、五生产队、新罗屯第一、二、三、四生产队、三岸屯第一、二、三生产队、旧罗生产队、炉村屯第二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覃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有关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陈某丁、甘某示、甘某队以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兆话、曹旭成;被上诉人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强、曾晖;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人民政府(下称山北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军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雀、陈某;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山北街第一生产队等24个生产队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郭志山、郭守准、郭文博、郭有护到庭参加诉讼,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金鸡峡(垌)位于覃某区X乡内,面积约3000多亩,南、西、北三面为山脉,东至十九凌牛车路。争议地在金鸡峡内的小儿山向南直指三级山以东,四至界址为:东自岜球山脚沿小路向南至东边入路口交界继续向南至小桥(北面万寿村轩屯第七生产队耕地,南面蒙公乡岜安屯耕地,小路东面为秋泗屯耕作地);南自水沟小桥折向正西沿水沟(南边为岜安松林地)至中秋村秋泗屯第三生产队耕作地转弯折向北沿水沟接小路交界往钳油岭土地边界至横罗村现耕作地交界;西自横罗村三岸屯甘某伴耕作地边角折向北至古横陈某汉耕地往机耕路再向北至古横第二生产队陈某仁、甘某明户耕地;北自古横第二生产队甘某明户耕地向正东沿机耕路至新罗第三生产队甘某孟户耕地边角,再往北沿小路至北边山脚后沿山脚一直至岜球山止,总面积1256.8亩。该争议地1980年至今,为第三人24个生产队耕管。金鸡峡内的小儿山向南直指三级山以西的土地为原告耕管。争议地西南角的钳油岭(310亩)土地权属已为生效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
土改时期,金鸡峡的土地有耕地、林地、石洼地、荒草地,成片大面积的耕地、林地主要集中在争议地与钳油岭以西;争议地与钳油岭主要是荒草地,亦有少量林地及邻近村民小面积开垦的插花地,是周边群众放牧场所。解放前因原告与第三人24个生产队的村民对小儿山至三级山邻近的山林权属有诉争,且争议地与钳油岭主要是荒草地,所以,土改、“四固定”时均未对争议地与钳油岭进行过确权。合作化时期,原告与第三人24个生产队同属于原贵县石龙公社(包括现东龙镇、山北乡、蒙公乡和樟木乡)。原贵县石龙公社于1957年至1966年在金鸡峡的土地上先后兴办“万头鸡场”(位于小儿山附近)、“林场”、“苗圃”(两者主要用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和“农业中学”(劳动用地位于争议地内)。原零星开荒过的土地已丢荒,为“万头鸡场”、“农业中学”、“林场”和“苗圃”管理使用。由于历史原因,上述企业、学校停办后,土地丢荒,周边群众陆续进行垦荒种植。1975年冬,原贵县石龙公社(包括现东龙镇和山北乡)响应“大种反修蔗,不吃进口粮”的号召,组织全社约万名群众在金鸡峡种植甘某,兴办“金鸡农场”。“金鸡农场”的耕作范围:东到十九陵,西至横罗山坳,南至岜安村背之猫儿山山脉北山脚,北至金鸡山山脉南山脚,面积约2000多亩。1980年,“金鸡农场”生产不景气,原贵县石龙公社将农场耕作的土地范围缩小,除小部分蔗地仍由农场经营外,其余耕地为原耕种该地的各生产队管理使用。但公社主要负责人在公社召开的各大队负责人会议上宣布,该土地的权属为公社所有。1985年蒙公乡X村岜安屯第1至8生产队对钳油岭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引发岜安屯、原告和第三人24个生产队三方一系列诉讼。1986年4月2日,原贵县X镇人民政府以“关于金鸡场地情况”一文,认定该场地自1959年至1984年属公社集体企业厂场用地。1987年6月20日,中共东龙镇党委会、东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分乡问题的决议”,将“金鸡农场”土地分给山北乡人民政府管辖。1990年11月5日,原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山北乡X村公所有关生产队与蒙公乡X村公所有关生产队在钳油岭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钳油岭土地权属为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2005年2月24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列关于“金鸡农场”土地的相关事实,判决确认钳油岭土地归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从1993年起便向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金鸡峡土地权属,但未得到受理。200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金鸡峡1500多亩土地(争议地与钳油岭)确权申请报告,但被告未予受理。同年11月14日,原告(除古横屯第三、四生产队,三岸屯第一、二、三生产队,炉村屯第二生产队外)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地确权申请,被告审查后批转由山北乡政府办理,山北乡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在调处未果后于2007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争议地权属的处理意见。被告于同月18日作出覃某处[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确定争议地权属为第三人24个生产队共同所有,由第三人24个生产队按现耕管范围分别管理和使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7)覃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成立金鸡峡土地权属纠纷工作小组重新办理本案,并依法追加山北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2008年11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覃某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属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维持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属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程序方面,原告认为不是由山北乡农民集体推选代表,而是由身为国家机关的山北乡政府代表山北乡农民集体参加行政处理,对本案的立案、调查取证、调解等工作均由山北乡政府完成,且认为本案的实体处理与山北乡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山北乡政府没有依法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但目前山北乡不存在乡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案中,由山北乡政府代表山北乡农民集体行使权利义务并无不当;虽然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采用的证某材料有些是由山北乡政府调查所得,但这些证某材料是在被告作出X号决定前由山北乡政府接转办理该土地确权申请时的调查取证,当时并未存在回避情形,而被告在作出X号决定前,已重新成立工作组立案调处,调查取证,对山北乡政府原先调查的材料亦进行了重新确认;另外,本案所采纳的大部分证某材料均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贵民再终字第X号案前所调查取得,且个中证某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由此可见,原告该主张所持理由不成立。纵观本案,被告的处理程序经立案、调查取证、相关部门调处未果后才作出X号决定,故被告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在主要证某及事实方面,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确权,从合作化时期至贵县石龙公社兴办“金鸡农场”,一直为乡(公社)集体管理使用,这有韦凤森、梁某甲等人的证某、陈某乙、梁某丙、覃某某、甘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某。原告认为土改时争议地已确权归其所有,并提供陈某庚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某明。经查,其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某能证某其在金鸡峡分有土地,而金鸡峡范围有约3000亩,原告亦有几百亩土地在金鸡峡范围内,虽然这些土地房产所有证某记有“金鸡”,但不能证某就在争议地范围内。因此,原告根据金鸡峡小部分土地在土改时确权的事实,而无其他证某予以佐证,就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已进行确权归其所有,证某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如果争议地未经土改与“四固定”确权,则争议地应属国家所有。本院认为,争议地虽未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确权,依法应属国家所有,但结合本案的主要证某和事实,争议地从合作化时期一直到兴办“金鸡农场”都是由农民集体管理使用,原贵县石龙公社利用金鸡峡兴办“金鸡农场”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公社召开的各大队负责人会议上宣布“金鸡农场”土地的权属为公社所有,可视为解放后党政机关对金鸡峡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故根据《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我区处理山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文中第三点第(二)项“关于证某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精神,“金鸡农场”土地应为原贵县石龙公社所有。东龙镇与山北乡分乡时,将“金鸡农场”土地分给山北乡政府管辖,故“金鸡农场”土地应为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综上,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主要证某充分。本案在法律、法规适用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相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某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X号复议决定,因该复议决定是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X号决定被维持后,X号复议决定的效力自然维持。原告诉请判令将被告平调其所有的金鸡峡内的1256.8亩争议地予以返还的请求,不在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覃某处〔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14个生产队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争议地未经土地确权,合作化、四固定未作固定错误。金鸡峡土地三面环山,有耕地、荒地、林地,争议地也有耕地、荒地、林地,该地解放前就属上诉人村民自有的土地,解放后土改时将这些耕地、荒地、林地确权给上诉人的村民所有,这有上诉人提供的村民陈某棣、陈某庚、陈某辛等人保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某实。从土改至今几十年,村民过去所有的土地证某难找到,只能提供得这几份土地证某作证,虽然是几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但从证某所填相邻四至,实际上已涉及成十户村民,证某登记的土地有耕地、荒地、林地,这些证某登记的土地符合“土改法”的规定,证某争议地已经土改并作确权,在庭审中土改经手人出庭作证某经手丈量争议地的确权事实。原审判决以提供的土地证某有“金鸡”但不能证某争议地已土改确权,否认争议地未经土改确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合作化时期是以人带山带地入社的,入社后划分耕作区,争议地属于当时的横罗耕作区范围,四固定时以原耕为基础把土地固定给最基本的核算单位生产队,争议地范围金鸡峡内属横罗村辖的土地都分别固定给上诉人集体所有,并一直耕种管理收益到1975年冬被平调为止。对此,我们提供了1964年的行政区域图以证某争议地在横罗(当时叫保横大队)范围内;1964年四固定时金鸡峡土地示意图、金鸡峡变更情况表、有关证某证某某证某金鸡峡的土地(包括争议地)已固定给各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判认定争议地未经土地确权,完全是错误认定事实。1975年平调金鸡峡土地办金鸡农场种蔗时,砍下大量的树木全部是由保横大队用中拖运回大队部,这也证某是上诉人对争议地的所有和管理收益,原判忽视这一事实,笼统地认定争议地从合作化至兴办金鸡农场一直为公社集体管理使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认定原贵县石龙公社于1957年至1966年在金鸡峡的土地上先后兴办“万头鸡场”、“林场”、“苗圃”和“农业中学”与事实不符。1958年大跃进时期办万头鸡场是在岜球山背南面,并不是在争议地范围内,办农业中学的校址是在山北高炉,不是在争议地建校,两者到1960年就解散了,都是发生在四固定以前,经四固定争议地已为上诉人集体所有。1966年不是办林场,而是在小儿山以东狮子山脚搞了十多亩地的苗圃。即使“万头鸡场”、“农业中学”、“苗圃”用地在争议地范围内,也是昙花一现,仅是一、二年时间,用地不过几十亩,不能以此作为1256.8亩争议地确权的依据。
三、原判把毫无文字依据的原贵县石龙公社主要负责人在公社召开的各大队负责人会议上的宣布,就视为解放后党政机关对金鸡峡土地权属的处理,而适用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是错误的。实际上原贵县石龙公社X年办金鸡农场是平调集体土地,农场解散后理应把无偿平调集体的土地归还被平调的集体。
四、将争议地确权归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乡镇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不是农村X组织,既然乡级不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确权归山北乡政府所有管理经营就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上诉人重新调处本案时追加山北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而山北乡政府明确表示不主张争议地权属,被上诉人把争议地确权给不是农村X组织或者不主张权属的山北乡政府,显属程序违法。另外,山北乡政府作为第三人,X号决定采用其原收集的证某不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争议土地是金鸡峡土地的一部分,解放后到1965年,除有少数树林地、熔岩石地外,大部分是荒草地,土改时并未分配给农户,四固定时,争议地虽有村民零散开荒耕种,但也未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以上事实有1964年国家测绘局航拍图和有关证某证某某及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证某。二、有大量的证某证某原贵县石龙公社办“万头鸡场”、“林场”、“苗圃”的土地及“农业中学”劳动用地都是在金鸡峡内,“万头鸡场”创办于1958年,地点在金鸡山脚小儿山西边,1960年解散;“林场”、“苗圃”创办于1966年,面积约300亩,其中,岜安山附近约100亩,岜球山约60亩,减车山160亩,林场周边为荒草地,1967年解散;“农业中学”校址设在山北村高炉,劳动用地在岜球山后背,1960年解散。由此可见,争议地未固定给任何生产队,由原贵县石龙公社管理使用和兴办集体企业,附近村民虽开荒耕种,但未列入国家公购粮任务。三、原贵县石龙公社是当时的党政机关,公社开会作出的决定即是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而且1986年4月2日,原贵县X镇人民政府也以“关于金鸡场地情况”一文对该场地的权属予以明确。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将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由山北乡政府代表山北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政府庭审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某区X乡X村山北街第一生产队等24个生产队出庭诉讼代表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覃某某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与2007年3月17日对其问话制作的笔录相同,一审已经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户所有。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棣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争议的土地经过土地改革已分配给农户。经查,这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具真实性,所填栏目也有金鸡地名,但无法确定其确切位置,即不能确定是在争议土地范围内,因上诉人在金鸡峡内还有其他土地,故这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某。另外,这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曾在钳油岭土地确权案中用以证某钳油岭土地属其所有被驳回,现在上诉人又以这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地权属,可见上诉人对这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金鸡地名的土地位置尚不清楚,以此证某证某争议土地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固定时,以原耕为基础将耕地固定到生产队的原则,各方均无异议,争议土地此时仍由原贵县石龙公社管理使用,依上述原则,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已固定给其生产队,并提供了1964年的行政区域图、1964年四固定时金鸡峡土地示意图、金鸡峡变更情况表和有关证某证某以证某。经查,这些证某均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是当时形成的原始书证,被上诉人质证某亦不予认可,所以,这些证某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某四固定时争议土地已固定给上诉人的事实。争议土地从1957年至1980年由原贵县石龙公社兴办“万头鸡场”、“林场、苗圃”、“农业中学”、和“金鸡农场”,这些事实既有已生效的本院(2004)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不否认,所以,管理使用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诉人称解放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至1975年冬,因缺乏证某,不予支持。
已生效的本院(2004)贵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80年公社主要负责人在公社召开的各大队负责人会议上宣布,金鸡农场土地权属为公社所有。1986年4月2日,原贵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金鸡场地情况”一文中,认定该场地自1959年至1984年均属公社集体企业厂场用地。1987年6月20日,中共东龙镇党委会、东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分乡问题的决议”,将金鸡农场分给山北乡管辖。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土地权属自1980年至1987年间,曾经过三次政府处理确认,应认为是已经过党政机关处理并作出确定权属的决定。被上诉人根据这一事实,依据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不是农村X组织,因此确权给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X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山北乡政府有权行使农村X组织的职能,确权归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依法有据。上诉人还称山北乡政府代表在调处中表示对争议土地不主张权属,被上诉人把争议土地确权给山北乡农民集体所有,程序违法。经查,2008年11月4日山北乡政府代表在调解会上表示山北乡政府不主张权属,把使用权给群众。本院认为,山北乡政府代表在调解会上的表态不能认为是山北乡政府放弃所有权主张。其理由一是没有山北乡政府的书面意见,放弃权属请求属重大事项,未经山北乡政府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这种表态发言不具法律效力;二是本案处理的是所有权,该代表只表态把使用权给群众,没有明确放弃所有权,所以,其表态不影响本案所有权的处理;三是这次调解并未达成协议,各方代表发表的意见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因而不能作为放弃权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山北乡政府作为第三人,X号决定采用其原收集的证某不合法。本院认为,山北乡政府在调处时收集的书证某证某证某,作为书证,无论由谁收集,何时收集,其客观性、真实性均无法改变,其法律效力不因收集的主体和时间不同而受影响。就本案而言,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某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至于采信的几份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重作时已重新复核,不存在直接采用山北乡政府受理时收集的证某,因此,上诉人认为X号决定采信的定案依据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某义
审判员苏洁平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