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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男,成年。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在梅福开办一煤球厂,2006年3月份从我处购煤合款x元。当时被告称周转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煤款,并于2006年3月3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言明到2006年12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还我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在梅福开办一煤球厂,2006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煤合款x元,并于2006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2006年3月3日今借到现金肆万壹仟元正,12月1日前付清,经手人胡某某。”之后,被告还原告x元下欠x元借款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所写借据所证实,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月息3分利息,因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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