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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洛阳市中央百货大楼X楼找人送东西时,趁该大楼X室无人之机,盗得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港币24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检查、失主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栾××、吕×的证言、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苏某某作案时的录像截图、失主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并于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失主亦要求不再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在对被告人苏某某量刑时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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