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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信用合作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我将500元钱存入被告处,被告单位代办员靳xx代办此笔业务,他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向我开具了储蓄凭证。存款到期后,当我持该凭证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时,被告信用社却以该笔存款系靳xx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支付。但我认为,靳xx长年作为被告单位代办员经办被告的储蓄业务,我有理由相信其收取存款且出具凭证的行为代表信用社,目前靳xx已被召陵区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靳xx代为收取的储蓄款就理当由信用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和信用社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存款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储蓄合同,原告持有的储蓄条无信用社印章,只盖有靳xx自己的章,是靳xx的个人行为,信用社没有收到这笔资金,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到时任xx信用社业务联络员的靳xx处办理储蓄业务,将人民币500元存入后谢信用社。靳xx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存款,并出具了加盖有“业务联络员靳xx”字样印章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

另查明:靳xx于1988年至2006年12月任xx信用社靳庄代办站代办员,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任xx信用社业务联络员。在此期间,靳xx非法挪用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所诉款项也属靳xx挪用资金数额内的部分。

本院认为:靳xx作为被告xx信用社的代办员、业务联络员,以xx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xx挪用资金的行为已为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存款本金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孟庆东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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