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段某认识王××、杨××、张××(均未成年)、“芒某”、韩某某(二人在逃)等人后,唆使王静龙、杨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并让他们把偷来的电动车自销后将钱交给他,由他管他们吃、住等费用。具体盗窃行为如下:
1、2009年3月5日下午,王静龙伙同杨××、芒某、韩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公园大门口附近盗窃李××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价1300元)。
2、2009年3月5日下午,王静龙伙同杨××、芒某、韩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公园大门口附近盗窃潘××五羊牌助力车一辆(评价3000元)。
3、2009年3月8日下午,王静龙伙同杨××、芒某、韩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公园大门口附近盗窃牛××雅马哈牌助力车一辆(评价1400元)。
4、2009年3月9日下午,王静龙伙同杨××、芒某、韩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王城公园大门口附近盗窃王××三阳牌助力车一辆(评价2400元)。
5、2009年3月23日,王静龙伙同张××(收容教养)芒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东周王城广场西胜天手机大卖场门前附近盗窃王×雅马哈助力车一辆(评价2600元)。
6、2009年3月25日,王静龙伙同杨××、张××、芒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央百货大楼西门书报亭附近盗窃张×ד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价1000元),后段某指使杨××销赃。
以上车辆均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因非法拘禁被判处管制的执行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静龙、杨某某、张××、李××供述、受害人李××、潘××、牛××、王××、王×、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证言、书证、抓获证明、购买收据、辩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王静龙、杨某某等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教唆人系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系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一年八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及管制剩余刑期一年八个月零一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