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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内弟李××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在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进站口处持斧头将被害人张××左手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张××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内弟李××与被害人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李××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来解决纠纷,张某某赶到现场后,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追赶张××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进站口处将张××左手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张××请求对张某某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检查,证实:张某某在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进站口处,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伤张××,之后与李××开车离开现场。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张某某持斧头追赶张××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进站口处,将张××左手及背部砍伤。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因交通事故李××与张××发生纠纷,李××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来解决纠纷,张某某赶到现场后,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头追赶张××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进站口处将张××砍伤。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有一名男子追赶出租车司机至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进站口处,用斧头将司机砍伤。

5、证人关××的证言,证实:一名出租车司机手被人砍伤,后砍人的男子开车离开现场,车号豫CD—9037。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抓获证明。

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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