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在2000年被告沾染了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我,我不堪忍受,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5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露,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皎,X年X月X日生子王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双方分居已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对王某露、王某皎、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进而打骂原告,致双方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王某露、王某皎、王某均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露、王某皎,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为宜,抚养费均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露、王某皎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