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程某某以建猪圈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x元,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被告辨某,我确实给冯某某打了x元的欠条,但我是被胁迫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程某某以建猪圈急需资金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并立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的原件一致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辨某系被胁迫而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受胁迫而出具的欠条不应受到保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09年9月7日至本金付齐之日止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