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丁。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诚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桂鹏,金桂(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因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均在临挂县X镇西环市场建造私人住宅楼备一幢,且为邻居,为建造私房双方产生过一些矛盾。被告李某某欲在房屋天面向西外挑宽约0.3米,长约2.1米,原告秦某某不同意并予以干涉,曾用铁勾勾脱被告李某某用于倒模板的顶架。由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易某甲,要求被告易某甲来帮忙。次日,被告易某甲到被告李某某建房处,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易某甲讲述了其与原告秦某某因起房子引起矛盾一事后,被告易某甲答应到时侯去帮劝说一下,但听到被告李某某说原告秦某某今天下午就要带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五楼朝西边外挑墙角时,被告易某甲就到街上去帮叫几个人来,遇到其弟易某乙,被告易某甲叫易某乙打电话叫几个人去帮李某某。当日中午,被告李某某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等人及民工到六塘鸿福饭店吃饭。吃饭途中,被告易某甲接到被告李某某的哥打来的电话,被告易某丁在旁边听见李某某的哥说,原告秦某某已经叫人来敲房子的屋檐,随后,被告易某乙、李某某、易某丙、易某丁、易某甲及民工陆续到纠纷地点,见原告秦某某正用铁勾勾被告李某某的模板顶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在被告李某某房屋天面的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等人来到原告秦某某房屋天面,对原告秦某某殴打并致其受伤,同时打坏原告秦某某天面挡雨玻璃一块。原告秦某某被打伤后,经住院治疗1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779.9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秦某某身上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在治疗期间被单位扣工资908.9元。为此,原告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9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839.96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3、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一单位职员,双方均在六塘西环市场购地建造私房,且为邻居,双方本应以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两家的相邻关系,因被告李某某建房天面向西外挑而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李某某即喊被告易某甲帮忙,被告易某甲又去喊被告易某乙打电话联系他人一起来帮忙,将事态进一步扩大以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在此事件中的处理方式不当,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造成原告秦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秦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2779.96元;2、被扣工资908.9元;3、护理费597.3元(11天,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叫440元(11天,40元);5、法医鉴定费150元;6、财产(玻璃)损失500元,上述6项共计5376.16元,由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0元的诉请,因原告秦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376.16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系同一单位职员,双方均在六塘西环市场购地建造私房,且为邻居,双方本应以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两家的相邻关系,因上诉人李某某建房天面向西外挑而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李某某即喊上诉人易某甲帮忙,上诉人易某甲又去喊上诉人易某乙打电话联系他人一起来帮忙,将事态进一步扩大以致受伤,上诉人李某某在此事件中的处理方式不当,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造成被上诉人秦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核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审判员熊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