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8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程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按买主李××的要求,将自己经营的石灰运送到南向店乡X村东岳庙山坟地,返回时,李××及帮忙为李××亡父砌坟的李××等9人搭乘被告人李某某的车下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沿南向店乡X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乡X村殷洼村X路段向左拐弯时,乘坐在车斗里的李××被甩掉摔伤,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同医护人员将李××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又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李××经抢救无效于8月14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李××等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条,证人李××、李××、程××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积极协助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代理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