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9年8月4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南王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1日转刑事拘留,8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志、罗艳、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管××系同村X村民。200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简××回家经过本村X组崔岗下坡处,遇见在此放牛的被害人管××,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用拳头将管××面部打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管××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8597.60元。经法医鉴定,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管某某赔偿管××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管××的陈述,证人简××、管××、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