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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被告胡某,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万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起,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胜强体育用品店供应胶球。双方对胶球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供应3#胶球,被告李某甲在“余欠400元”的商品发货卡上签名确认。同年3月7日,原告又将各种型号的胶球送往二被告处,在收货单上注明“当日已付200元,实际欠8686元”。被告胡某在“未付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在该单的空白处,写有“4月25日付16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3月7日的收货单里已计算了2009年2月9日里的货款4OO元。被告称是为原告代销胶球,原告未予认可,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二被告两次出具的条子看,二被告都对所收取的胶球的型号、数量、金额以及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因此,二被告认为是为原告代销胶球以及未卖出的胶球应予退货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胶球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由于2009年3月7日的收货单里已计算了2009年2月9日里的货款400元,因此,二被告实欠货款应为7086元。二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未付货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708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胡某支付原告韦某某货款7086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胡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胶球有质量问题,现仍有部分胶球未卖出,未卖出的胶球应予退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

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一种买卖行为还是代销行为。两种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买卖行为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购买再转卖行为。代销行为具有行纪合同的性质,代销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代销人对于受托事项不负任何盈亏利益及风险,其所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并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于2009年2月9日、3月7日两次收货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条子看,都对所收取胶球的型号、数量、金额以及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对其收货后再以何种价格销售并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也无销售不了的货物可以退还被上诉人的约定。该种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代销行为中由代销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在出售标的产品后将所取得的一切收益转交给委托人并将出售不了的货物可退还委托人的法律特征。代销作为一种对双方权利义务有特别约定的经营行为,在相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应由主张一方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约定的代销行为这一充分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性质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庄良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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