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军),男,1990年5月生。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5月7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昆明市X路看守所,2009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孔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正在光山县X街道“环宇网吧”里上网的潘某某强行带到附近的小河边的沙滩上,采用木棍、拳脚殴打的手段逼迫潘某某承认曾伙同李某、徐某、胡某某等人将南向店街道张某某父亲经营的“好邻居”超市的玻璃砸破。接着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魏某某等人又先后找到胡某某、李某、徐某,并以相同的方法逼迫三人承认砸“好邻居”超市玻璃的事实,并强行让三人各写一张共同赔偿“好邻居”超市玻璃被砸损失2000元的条子,张某某还强迫李某、徐某、胡某某三人将自己的手指咬破,蘸血在条子上按手印,并限三人于同年6月13日前将钱送到“好邻居”超市,后张某某又将李某等人的赔款增加为3000元。在此勒索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一直起助威作用。后因被害人报案,勒索未遂。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孔某某、魏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志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已生效的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公诉机关补充两份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实际年龄的证据,欲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1990年(闰年)农历后5月19日(公历1990年7月11日)出生,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两份证据均系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其本人是按公历5月X号过生日的这一事实不一致,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建档保存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系1990年农历后5月19日出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投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