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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鑫,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与诸葛天九驾驶的电单车相撞,以致诸葛天九受伤住院,原告已支付诸葛天九医疗费6228.50元,诸葛天九诉原、被告赔偿,现(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x元医疗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而被告拒绝将6228.50元医疗费支付给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6228.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案外人诸葛天九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绿源电动自行车由临桂金山路大园盘往桂林方向沿金山路X路印象朝歌路段时,遇上石某某(本案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停在慢车道路中间欲左转弯,诸葛天九判断失误直行遇上摩托车造成电单车翻车,诸葛天九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诸葛天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诸葛天九与石某某对交警队作的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诸葛天九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①被告石某某赔偿医疗费6228.50元(此款石某某已垫付),误工费x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0元;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诸葛天九误工费x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元五项共计x元;2、驳回原告诸葛天九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诸葛天九与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诸葛天九住院期间,石某某为诸葛天九垫支了医疗费6228.50元。在诸葛天九诉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石某某为原告诸葛天九垫支的医疗费6228.50元予以确认,但未作出过处理。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为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石某某,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石某某为诸葛天九垫付的医疗费6228.50元尚未作出过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228.50元发票一单,交强险保险单,(2009)临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诸葛天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诸葛天九受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诸葛天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在诸葛天九受伤住院期间为救治伤者诸葛天九垫付了医疗费6228.50元。原告为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为诸葛天九垫支的医疗费6228.5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在诸葛天九诉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石某某为诸葛天九垫付医疗费6228.50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但未得到明确处理,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6228.50元给石某某,其主张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付人民币6228.50元给原告石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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