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中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上诉人刘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黄某乙口头委托刘某某为其向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桂林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和X单元X-X号的两套房屋。同年3月24日,黄某乙委托其姐姐黄某英向刘某某汇款x元,4月24日,黄某乙委托他人向刘某某汇款x元。刘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26日、5月8日代黄某乙向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x元,共计x元。但刘某某未将购房余款x元退还给黄某乙,故黄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刘某某退还该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乙委托刘某某代购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委托购房行为完成后,应当将剩余的购房款退还给黄某乙,其占有购房余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故黄某乙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购房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称购房余款已部分退还给黄某乙及已作为黄某乙姐姐的股份的辩称理由均缺乏证据予以证实,黄某乙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另刘某某以黄某乙未能提供汇款x元的相应证据为由,否认收到黄某乙该笔汇款,因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某请求驳回黄某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某某返还黄某乙购房款x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黄某乙已预付),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某在自己朋友处帮黄某乙购买了两套最优惠的商品房,刘某某只收到了15万元,并没有收到另外的18万元,且黄某乙也没有证据证实这18万元给了刘某某。因此,黄某乙一审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人民法院仅以刘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为由而判决刘某某败诉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收条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钱中有2.6万元帮被上诉人姐姐黄某英入了汗蒸馆的股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收条是复印件,同时收条内容写明的是x元,而不是2.6万元,也没注明该x元含有被上诉人的2.6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33万元,但认为剩余款项中有1.7万元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另2.6万元为被上诉人的姐姐黄某英入了某汗蒸馆的股份。在一审辩论阶段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主张因为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取了1.7万元的退款、不承认2.6万元替其姐姐入了汗蒸馆的股份,所以上诉人亦不承认收取了被上诉人另18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已在诉讼答辩中承认其收取了被上诉人33万元(分两次,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18万元),虽其后否认收取了第二次18万元,但无证据足以推翻该承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总计花费人民币x元,尚有x元属于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将该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x元返还给受损失的被上诉人。虽上诉人主张已归还1.7万元,另2.6万元已帮被上诉人的姐姐入股了汗蒸馆,但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2008]X号)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确定的“返还购房款纠纷”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并无此案由,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全部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