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汝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组。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已病故)。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合愿,平顶山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现年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长女。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路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5月8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行抗字(2003)第X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2日以(2003)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汝州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接受指令后,得知原审被告王某甲因病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特派检察员樊会志、李某科出席本案的再审法庭,原审原告路某,原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愿,被告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1日王某甲给原告路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路某现金一万元,期限1年,2001年8月15日,王某甲又给原告路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路某现金4000元。上述二份借据落款人虽然是王某甲、刘某,但实际出自王某甲之手,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讨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来院。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据的债务凭证,应视为其欠债事实的正确反映。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所欠债务系与被告刘某的合伙债务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路某现金(略)元。(二)原告路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以王某甲辩称其所欠债务系刘某的合伙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判决路某要求刘某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9年原审被告刘某、王某甲合伙在(略)开办刘某盖板厂,原审被告刘某为该厂负责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任该厂的会计兼出纳。1997年该厂为增加设备由原审被告刘某出面向原审原告要求借款,1997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应刘某的要求将(略)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刘某即又将该款交给了王某甲,由王某甲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路某存款壹万圆正,刘某板厂(年息壹分捌厘)经手人王某甲”。该厂于1998年7月2日和1999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审原告付息2160元。到2001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再次向原审被告催要款时,原审被告王某甲将原审原告的原始收据收回又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今借到路某现金壹万圆正,盖板厂用。同年8月15日原审被告王某甲以刘某盖板的名义又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息条子),该欠条注明,今欠到路某现金4000元正。后原审原告持该二份欠款手续向原审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7月死亡。王某甲生前与其妻李某生育一男二女,其子王某乙和长女王某丙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结婚另居生活,次女王某丙于1997年参加工作。王某甲与其妻婚后在(略)共同建造北上房三间,东、西厦房各三间,祖遗南临街房三间,上述房产除北上房和临街房由被告李某居住外,东、西厦房由被告王某乙居住。另外,原审被告王某甲生前还有一座与原审被告刘某在该村合伙经营的刘某盖板厂。诉讼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丙放弃继承王某甲的遗产,王某乙除现居住占用的东、西厦房外,放弃继承王某甲的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甲、刘某在合伙经营刘某盖板厂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审原告借款(略)元,后虽经两次付息。至2001年尚下欠原审原告本息(略)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审原告及王某甲的陈述、欠条和刘某盖板厂的现金帐记录为证,应予支持。原审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王某甲死后,其债务应由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审被告刘某提出原审原告的借款由原审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手续,应由王某甲承担,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没有进一步查明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企业而驳回原审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其处理不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乙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路某人民币(略)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肖占营
审判员吴东京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