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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已成年,次女吴某,现年15岁,儿子吴某,现年13岁。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已经有三个孩子,婚后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每年过年时都回家团聚,没有分居现象。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结婚,1991年3月生长女吴某,1994年12月生次女吴某,1996年6月生一子吴某。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二间边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吴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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