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4月6日,原告严某取得位于原高明县X镇X路面积为89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明府国有字(1993)第(略)号,所处位置与被告黄某的土地相邻。199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合建,由原告提供99平方米的土地及已在土地上打下的7条桩基础,由被告负责出资建房。楼房落成验收后,原告以土地换取98.5平方米的首层铺位,并由被告退回原告桩基础工料费9500元,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199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告所取铺位面积为93平方米,少取5.5平方米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价退回(略)元给原告;另原告多取面积为56平方米的302房,以每平方米750元计价。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建造,但因被告与施工队发生纠纷而中途停工。后于2001年复工兴建,在2001年底至2002年初期间完工。但该楼房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被告也一直未按约定将相关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03年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位于佛山市X区X路X巷黄某楼X平方米的地下铺位和该楼X梯302房,确认该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2004年3月12日,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9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佛山市X区X路X巷黄某楼四轴——六分之一轴中93平方米地下铺位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佛山市X区X路X巷黄某楼X房,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房相应的价款。上述事实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且原、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以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桩基础工料费9500元及原告少取5.5平方米地下商铺的折价款(略)元作为抵顶购买302房的房款。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购买302房相应的房款。诉讼中,被告确认302房已作为抵顶工程款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可能再交付给原告,且被告也认为原、被告间就302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自动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就302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支持。但原告就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佛山市X区X路X巷黄某楼X房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1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以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桩基础工料费9500元及原告少取5.5平方米地下商铺的折价款(略)元作为抵顶购买302房的房款。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购买302房相应的房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首先《合作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上诉人取得98.5平方米的铺位后,被告应以现金方式退回上诉人桩基础9500元,甚至订明退款时间。后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实取铺位93平方米,另5.5平方米被上诉人应按每平方米2300元折价(略)元退回给上诉人,加上桩基础9500元,合计应退回上诉人(略)元;同时上诉人按每平方750元的价格取得302房。很明显,按协议理解,双方当时意思表示很清楚:上诉人用少取铺位和桩基础的折价(略)元抵302房的购房款,不足部分在交房时补足。被上诉人应退给上诉人的(略)元折价款,与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同一性质的债,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主张债的抵销,即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应退的折价款转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购房款。一审仅以协议无明确的文字约定是抵房款为由,撇开一般的社会认知,偏面地认为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略)元不能抵顶上诉人的购房款,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有关债的抵偿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前一起案件起诉的请求是要确认302房的产权并要求交付,与本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不同。而且,当时上诉人并不知自己的该权益受到侵害。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和第97条规定。一审判决虽已承认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购房目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却对铺位和桩基础折价款(略)元抵作302房款的意思表示不予处理,明显错误适用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上诉人不明白自己少取得5.5平方米铺位和桩基础的折价款(略)元,因何事实和法律规定而被消灭。所以,不管什么原因,上诉人都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略)元的折价款并要求赔偿利息。
综合上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满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折价购房款(略)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4年9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含有本案,这属于一案再诉。并且高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已经确认该购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存在法律效力。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某主张被上诉人黄某返还因其少取得商铺5.5平方米的折价款(略)元、桩基础工料费用95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略)元是否成立。本案纠纷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理解与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原有投资桩基础工料费用9500元在1994年5月底前退还给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因调换商铺而减少5.5平方米的折价款(略)元退回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约定上诉人另按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计算(建筑面积)取得面积约56平方米的302房。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能否以上述退款(略)元折抵302房的房款,本院业已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确定上诉人取得93平方米商铺的同时,认定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属于独立于上述退款之外的房屋买卖关系,因严某没有另外支付302房购房款,故不支持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现因302房已由被上诉人抵作工程款,事实上不可能再交付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解除302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处理正确。但是,不能因为严某没有另外支付302房购房款,而驳回严某所主张黄某返还因其少取得商铺的折价款(略)元、桩基础工料费用9500元的诉求,因为该退款(略)元本是双方在合作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上诉人以退款(略)元折抵302房的房款已成为不可能的情形之下,上诉人当然有权主张被上诉人退回该两笔款项。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述退款(略)元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按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赔偿金即利息损失问题。因为,双方在协议中仅明确被上诉人应退回该款项,而没有明确应计算利息;同时双方是否以上述退款(略)元折抵302房的房款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上诉人现主张上述退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退款问题处理失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严某因其少取得商铺5。5平方米的折价款(略)元和桩基础工料费用9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2751元,合计5502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502元。因上诉人严某已预交一、二审受理费,故被上诉人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上诉人严某,一、二审法院已收取诉讼费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