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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乔xx、第三人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林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xx,男,汉族,住漯河市xx区xx。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乔xx、第三人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乔xx及委托代理人安xx、曹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乔xx借原告刘x现金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乔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款确有其事,但借款的有关约定是在被告乔xx和担保人万xx之间进行,借条是打给万xx的,因所借资金来自万xx、借款时转账手续也为万xx代办,万xx和刘x之间实际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现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21.2万元已向万xx全部偿还,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清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xx辩称,在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中,万xx是一个担保人,现原告起诉状中没有要求万xx承担责任,故万xx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乔xx和第三人万xx之间确有经济纠纷,被告乔xx向万xx的还款是乔xx对万xx的借款,和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因被告乔xx资金紧张,经第三人万xx从中撮合,原告刘x同意借给被告乔xx20万元人民币,月息3分,但要求第三人万xx作为担保人。2006年12月27日,被告乔xx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x现金贰十万元(x.00元)时间以壹月期限。乔xx担保人万x.12.27日”,原告刘x按照被告乔xx提供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乔xx之妻赵xx账户打款20万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乔xx之妻赵xx通过银行转账向万xx转款13万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乔xx在郑州给付万xx现金x元。截止起诉,被告乔xx未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原告刘x持借条原件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xx向其本人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7日原告在第三人担保下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期满后,被告乔xx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被告乔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被告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付。被告乔xx辩称万xx与刘x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借款本息已通过万xx偿付完毕,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三人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给付第三人万xx钱款时,万xx未能出示借条原件,在收到款后也未能出具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相关手续,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从借款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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