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鹤壁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略)X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副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鹤壁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鹤壁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盐业局)与被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局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百货大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业局诉称,1998年9月10日,百货大楼由我公司担保从鹤壁市红旗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因百货大楼未按期归还贷款,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了(2000)山鹿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货大楼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红旗社X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由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百货大楼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9日向我公司下达了(2000)山鹿执字第50-X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01年7月17日扣划我公司10万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百货大楼返还担保贷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3年7月18日止利息损失(略)元。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原告盐业局并未代其向红旗社偿付贷款本金10万元,因为我公司现在向红旗社支付贷款利息仍是按原贷款本金30万元计息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告盐业局代其偿付红旗社贷款本金10万元的还贷手续。
原告盐业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的(2000)山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盐业局为被告百货大楼向红旗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告盐业局与被告百货大楼之间存在担保关系。
2、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9日作出的(2000)山鹿执字第50-X号执行通知书及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的协划字第50-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主要证明被告百货大楼未按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0)山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盐业局代其履行了10万元担保义务。
3、2001年7月17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鹿楼法庭出具收据1份。载明:“2001年7月17日今收到市盐业局交来过路款壹拾万元整(略)。”主要证明原告盐业局履行了10万元的担保义务。
被告百货大楼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其证据形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百货大楼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下:
鹤壁市X区法院扣红旗社诉讼费票据15张,金额为10万元,该15张票据证明红旗社诉百货大楼、盐业局一案扣划盐业局款10万元的具体用途。
原告盐业局对上述15份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红旗社在同上述交款人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后,应由红旗社预交案件受理费,红旗社未预交,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盐业局10万元执行款后,从该款中扣除红旗社应预交的10万元案件受理费,并不能证明原告盐业局未代被告百货大楼履行10万元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百货大楼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15份票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上述15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10日红旗社与鹤壁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鹤壁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为购电冰箱、彩电等借红旗社X万元,月息12‰,期限自1998年9月9日至1999年3月9日,盐业局为鹤壁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向红旗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鹤壁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百货大楼。借款合同到期后,百货大楼未按约偿还红旗社本金及利息(略).70元。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山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货大楼偿付红旗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20日利息(略).70元,2000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另计,盐业局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百货大楼、盐业局均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即于2000年8月9日向盐业局送达了(2000)山鹿执字第50-X号执行通知书,限盐业局于2000年8月16日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盐业局未按期履行。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向盐业局开户行中行鹤壁分行车站支行送达协划字第50-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拔盐业局执行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款票据一张。该款划拔至法院账号后,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向红旗社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5张,扣除了红旗社起诉鹤壁鹤利陶瓷有限公司、鹤壁瓷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红旗社应该予交的诉讼费10万元。2003年7月15日,原告盐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百货大楼返还担保贷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3年7月18日止利息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盐业局为被告百货大楼向红旗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在被告百货大楼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盐业局履行了10万元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盐业局要求被告百货大楼偿付担保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盐业局要求利息损失(略)元,因该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定利息的计算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百货大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红旗社自2001年11月26日以后仍按本金30万元计收其利息的有关证据,故被告百货大楼以红旗社现仍按本金30万元计收其利息,说明原告盐业局并未代其偿付贷款本金1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鹤壁市盐业管理局担保款(略)元。
二、被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盐业管理局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3年7月18日止利息损失(略)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略)元,限被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文
代理审判员吴庆海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