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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梅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21时许,原告梅某某乘坐其儿子盛启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双椿铺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与异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S-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设施损坏,原告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启江驾驶未检车辆左拐时未注意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原告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5441元(其中原告开支4433元,被告罗某某垫支1008元),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擦伤、挫伤、血肿,双眼睑肿胀,右肩关节畸形、压痛、活动受限,其伤2009年3月23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在光山县X镇)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开支检查费70元,鉴定费45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除垫付医疗费1008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11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09年11月19日24时止。原告在庭审前表示,其子盛启江应承担的人身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本人生于1949年7月15日,农民。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梅某某之子盛启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罗某某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子盛启江应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款项3508年,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5441元,护理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4300元(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2日即定残前一日共86天,86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3851.60元/年×20年×10%=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520元,共计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用5816元(含医疗费5441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限额x.2元(其中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7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80元。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事故主要责任人盛启江应为共同被告,原审遗漏赔偿主体;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梅某某答辩称:1、对盛启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自愿承担,且未影响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故一审并未遗漏主体;2、该案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需要保护的诉讼标的,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主体;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梅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罗某某驾驶车辆与梅某某之子盛启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罗某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梅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罗某某上诉称应追加盛启江为被告,因被上诉人梅某某明确表示对其子盛启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且此民事权利的放弃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罗某某上诉要求追加盛启江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上诉称盛启江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未年检、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被上诉人梅某某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盛启江与罗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未年检等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罗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梅某某的损失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数额过多,因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徐万朝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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