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固始县李店信用社职工。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其以杨XX、张XX、李XX等人之名贷款,共计x元,用于自己做医药生意,由于经营不善,经营亏损,导致贷款x元至今未归还。2007年秋季,杨某某收取贷款户向传洲还贷款本息x元未上交单位,至今未还。2004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盛XX之名贷款3万元,后将该款挪用于自己做生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张XX、李XX、盛XX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返还挪用的固始县李店信用社的资金x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原欠李店信用社贷款,以盛XX之名所贷款3万元为他人所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杨某某上诉称,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原欠李店信用社贷款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固始县李店信用社职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虽因联社信贷政策发生变化,转换贷款手续,但所贷资金事实上仍为其个人使用,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上诉称,以盛XX之名贷款3万元为他人所用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汪涛
代理审判员娄匡元
二00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