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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5日在湖南省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来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双方于1998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刘某兴。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之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官庄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2、证人黄X、曾XX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不管家庭小孩,外出两年多时间未归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5日在湖南省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1998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刘某兴。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期间对家庭与小孩不管不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且不尽责任义务,导致夫妻分居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刘某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刘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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