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为挣钱决定贩卖假币,杨某某安排被告人骆某某为其购买假币汇款。8月22日,杨某某、毕某某前往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币。8月23日,二人到达陆丰市后与出售假币的汤xx(另案处理)见面,并付给汤购买假币定金2000元。8月24日,被告人骆某某接到杨某某通知后在潢川县城西关邮政储蓄所将购假币款6万元人民币汇入该杨某陆丰市一邮政储蓄所开设的银行卡(账号为x)中,毕某某通知他人将2.4万元亦汇入该卡。8月25日,杨某某、毕某某对假币验货并付给汤xx购买假币款1.8万元。8月26日晨,杨某某、毕某某将该邮政储蓄卡(内有人民币8万余元)及密码交给汤xx,合伙购得假币206万余元。之后,杨某某、毕某某将假币藏匿于所乘坐的长途客车内从广东返回潢川,杨某某并通知骆某某接运假币。8月27日上午10时许,杨、毕某人到达商城县X镇准备换乘开往潢川的客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2005年版100元、20元、10元假币x元,并将接运假币未果返回途中的骆某某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信阳中心支行鉴定:面额x元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的供述;物证行李箱、手推车、黑色编织袋、白色编织袋、手机及其充电器各1件;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身份证各1张、银行卡4张;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假币收入凭证、户籍证明、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购买、运输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购买、运输假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告诉骆某某帮助汇款的用途,被抓获当天早上给骆某某打电话说收割机到了,意思是让骆某某找潢川城关的一个叫李XX的人联系收稻子的事,不是暗示购买假币回来了。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购买、运输假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毕某某出资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辩解称其帮助杨某某汇款是事实,但不知道汇款的目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另外,杨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早上给他打电话,是让他到老家潘店看看收割机到了没有,不是暗示让他去接假币,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电脑上看的,后来公安人员又修改后没核对就签字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相约到广东购买假币,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与卖家汤xx(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行前,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人骆某某,并指使其帮助汇款购买假币,被告人毕某某安排他人帮助汇款。
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乘火车到达广东省陆丰市后与汤xx见面,并付给汤xx定金人民币0.2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陆丰市开设了一张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
8月24日,被告人骆某某接到被告人杨某某通知后在潢川县城西关邮政储蓄所将人民币6万元汇入上述邮政储蓄卡,被告人毕某某也通知他人将人民币2.4万元汇入该邮政储蓄卡。
8月25日,在对汤xx提供的面额不等的假币样品验货后,被告人杨某某决定购买100元、20元、1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计130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决定购买100元、2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计75万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预付了部分购买假币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等拿到全部假人民币后再将余款付清。
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邮政储蓄卡(内有人民币7.9万余元)及现金人民币0.2万元交给汤xx,并告知汤xx储蓄卡密码后,从汤手中接获装在3个不同包装箱内的假人民币。至此,被告人杨某某实际出资7.9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实际出资2.28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将假币藏匿于所乘坐的长途客车内从广东返回。
8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骆某某前来接运假人民币。当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所乘客车到达商城县X镇准备换乘开往潢川的客车时被信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客车行李箱中搜出杨、毕某人携带的2005年版100元、20元、10元面额假人民币共计206.895万元。当日,公安民警在潢川县X乡水利加油站附近,将前来接运假币未果返回途中的被告人骆某某抓获。经鉴定,该批假币系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18日左右,我和潢川人毕某某一起商量准备去南方购买假币回信阳贩卖挣点钱,我们就给广东的一个卖假币的叫汤xx的上线打电话联系说要买假币,汤xx答应卖给我们,后来我和毕某某又多次给汤xx打电话联系购买假币的事,我提出买130万假人民币,毕某某提出准备买假人民币、假美元,汤xx也都答应了,并叫我们坐车去广东陆丰交钱提货。联系好了之后,我就和毕某某购买了8月22日潢川至惠州的火车票坐车出发,我们是X号早上5点多钟到达惠州火车站,在惠州又坐一辆开往海丰的大巴车坐到陆丰下的车,到达陆丰的时候是中午11点多,我打电话告诉汤xx,汤xx到车站接我们到人民路一家小饭店吃的饭,吃饭时汤xx让我们交给他2000元定金。X号晚上汤xx来宾馆找我们,他带来了10元、20元、50元、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和100元面额的美元给我和毕某某验货。看完货后,我决定要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80万元,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0万元,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0万元,毕某某决定要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70万元和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10万元,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和假美元由于质量太差我们没有要。接着,我们和汤xx谈了价格,购买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每1万元以260元价格,购买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每1万元以650元价格,购买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每1万元以1600元价格。谈好价格后,汤xx找我们要钱,我们提出现在只能付一部分钱,剩下的等到货以后再付清。汤xx同意后,我和毕某某与他一起在人民路的工商银行取了1.8万元交给了他,他拿到钱以后打电话叫人将我们要的货送到他女朋友家。第二天早上也就是X号7点钟左右,我们和汤xx联系取货准备坐车走,汤xx让我们直接去他女朋友家门口,他将假币提出来交给我们,我把我8月X号下午在陆丰市内一个桥头邮政储蓄所开设的储蓄卡交给了汤xx,并告诉了他密码,当时卡上有7.9万元。汤xx把假币包装成3个包,用一个小推车推着交给我和毕某某,就是今天你们抓住我收缴到假币那样的包装,一共是3个箱子,一个是用黑色的编制袋包装,一个是黑色旅行包,一个是用白色的编制袋包装的。我和毕某某接到假币后,坐三轮车到陆丰车站,将假币带到东莞,又在东莞大朗车站买了到商城的车票,将假币带到商城准备换乘回到潢川车时被抓住了。
第一次给汤xx的定金2000元是我付的,是我随身带的现金;第二次是验完货后我从工行卡上取了1.8万元现金;第三次就是提货的时候,我在陆丰开的储蓄卡上的7.9万元,汤xx验了钱后说钱不够,我让毕某某又付给他了2000元,是我随身带的现金。我们共付汤xx10.1万元。
我在出发去广东进假币之前把我的一个存折交给了骆某某并告诉了他密码,给他说我去外地需要用钱时你到时再汇给我,我和毕某某到陆丰后就把我开的邮政储蓄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了骆某某让他汇给我八九万元,但是由于我的身份证被我自己带走了,他只取出了x元,我就又叫一个朋友给他送了1万元,然后骆某某自己添100元把6万元汇给了我。
(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008年6月份,我打工回潢川后,一直在家闲着没事,想找点赚钱的事做。也就是这个月(指2008年8月)的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县城碰见了老朋友杨某某,我们在喝酒的时候,我把我自己想赚点钱的想法告诉了他,杨某某就告诉我现在有好多人都在做假币生意,做这个生意来钱很快。经我多次考虑后我同意和他一起合伙搞一次假币。
在去广东购买假币之前,我将购买假币的2.4万元钱交给了我老婆,我告诉她,如果我要是买假币的话,你就把钱汇给我,我要是不买的话就不要汇了。(2008年8月)21或者X号中午,我和杨某某从潢川县火车站坐一辆到广东惠州的火车,第二天到惠州后又坐一辆大巴车到陆丰市。第三天的时候,那个南方人才到宾馆跟我们见面。他来的时候拿100元、20元、10元的假币样品给我们看,看过样品后,我问那个南方人,2.4万元能买多少假币,他告诉我可以买80万左右的假币。后南方人要请我俩吃饭,到饭馆后,南方人提出让我们先付点定金。8月24日下午,我把杨某某邮政卡号发给我老婆,让她把2.4万元钱汇到卡上。之后,我又用了这里面的1000多元,只剩下2.28万元。所以我只能买2.28万元的假币,也就是75万左右的假币,面额20元的10万元,面额100元的假币65万元。
26日早上9点多,那个南方人装上大巴车有3个箱子,估计有200万元左右的假币。拿到货后,我看到杨某某把一个存款本给了南方人,具体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后)我俩坐上一辆发往商城县的大巴车,今天早上九点多,我和杨某某下车后就被抓获了。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杨某某是我老爹,一直在外打工,后来他在北京出事我才知道他贩卖假钞,今年五月份我到他家,他告诉我他还在贩卖假钞。四天前(指2008年8月23日以前),杨某某到我家找我,把他的存折和存折密码给了我,他告诉我他要到广东买假币,钱不便于携带,如果需要他就让我给他汇款。第二天他的朋友又送来1万元现金。8月24日,杨某某给我发了一个信息,让我给他指定的帐户上汇9万元,因为我没有杨某某的身份证,只能取x元,我打电话问杨某某怎么办,杨某某说能取多少就加上那1万元一齐汇过来。然后我就在潢川西关邮政储蓄所给他汇了6万元。X号早上大约6点多钟,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上午收割机到了,让我去找我一个姓孔的老表拿钥匙转交给他。我拿到钥匙在潘店路边等他到9点多钟也没见到杨某某就回家了。走到加油站就被你们抓住了。杨某某打电话说收割机到了,我心中知道他意思是进了假币回来了,让我去拿我老表的钥匙把假币藏到他那。
(4)物证黑色行李箱、手推车、黑色编织袋、白色编织袋、手机及其充电器各1件,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身份证各1张,卡号分别为x、x、x、x的银行卡4张,广东省陆丰市至东莞市、东莞大朗至河南省商城县长途客车票各2张,印证了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供述的事实。
(5)书证信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8月27日从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处收缴的2005版假人民币共计206.895万元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6)书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原驻马店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
(7)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丰市东海支行提供的交易记录印证了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供述的事实。
(8)书证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信阳市公安局扣押的一批假币系2005年版机制假人民币,数额为206.895万元,其中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48万元,20元面额假人民币29.6万元,10元面额假人民币29.295万元。
(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0)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之间通话情况。
(11)书证信阳市公安局证明,证实信阳市公安局民警未查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中提到的李XX。
(12)书证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捕经过记载:2008年8月26日,我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从广东购买假币运回潢川。接报后,我队组织民警迅速赶赴潢川及重要路口布控,27日上午10时在商城县X镇X村X国道和潢川县X乡X路口,杨某某、毕某某两人准备换乘开往潢川的客车时被我支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2005版100元、20元、1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200余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鉴定为机制假币,面额合计206.895万元整)。尔后,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潢川县X乡抓获了前来接运假币的犯罪嫌疑人骆某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人民币10.18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出资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毕某某出资2.28万元,购买、运输假人民币206.895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假币而帮助汇款和接运假币,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没有指使被告人骆某某帮助汇款购买假币,2008年8月27日早上给骆某某打电话,是让他联系潢川城关的李XX联系收割机的事,不是让他接运假币;被告人骆某某辩解称帮助汇款是事实,但不知道杨某某用这笔钱买假币,其也没有接运假币。针对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当天即详细供述了其帮助被告人杨某某汇款购买假币和接运假币的事实,该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无法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所称的李XX,且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不合常理,故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毕某某参与预谋,共同出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称,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购买、运输的假币被当场查获,且出资相对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骆某某无视国法,铤而走险实施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毕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以及所购买、运输的假币均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行李箱、手推车、编织袋、手机、银行卡等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