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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65号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郴州市南岭山庄X栋西X门面邓某开设的“邓某中医内科诊所”趁邓某打扫室内卫生时不注意之机,将邓某放在该诊所桌上的x牌手机、电信天翼手机各1部盗走。之后,被告人谷某某以100元价格将所盗x牌手机卖给陈某某,以5元价格将电信天翼牌手机销赃给收购旧手机的男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x牌手机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经鉴定,被盗的x牌手机手机价值4410元。电信天翼牌手机未作估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邓某某陈某,3、提取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5、到案经过,6、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某所盗电信天翼牌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某所得赃款1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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