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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与被上诉人庞某丙、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又名庞某木),男,生于1962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丙,男,生于1955年8月2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53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司法局机关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与被上诉人庞某丙、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庞某丙、程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某甲、庞某乙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x.1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甲、庞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上诉人庞某乙、被上诉人庞某丙、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西峡县X镇X村十二组村民,原告庞某丙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某甲与庞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7年11月9日中午,同组村民顾保军女儿过生日待客,原告和被告庞某甲等村民前去庆祝,庞某丙在顾家做支客,酒席中因一瓶啤酒炸裂伤及庞某甲亲戚小孩手,庞某甲酒后与庞某丙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被人劝阻开,庞某甲到顾保军大门外见程某某,便一拳打在其嘴唇上,将程某部打伤,庞某丙发现其妻被打过来又与庞某甲撕打,经人拉开架后,庞某甲气愤不平,时隔不久喊其弟庞某乙再次找到庞某丙进行撕打,撕打期间,庞某甲、庞某乙致伤庞某丙的头、面部,庞某丙打伤庞某甲头部。庞某丙受伤后在西峡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年,花医疗费1193元,程某某在西峡县丁河卫生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反应,处理意见:1、院外用药;2、休息半年,花医疗费203元。法医鉴定:程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和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一级。另查,1、庞某丙与庞某甲纠纷一案经西峡县公安局处理,决定对庞某甲行政拘留6日,庞某丙行政拘留5日。2、2007年度全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均工资为9534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庞某丙、程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均为同村村民,在平常的相处过程某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遇事相互尊重、谦让、理解。然而在为他人酒席中为生活琐事被告庞某甲头脑不冷静与原告庞某丙发生争执继尔引起撕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庞某甲无故致伤原告程某某,引起再次与原告撕打,并喊其弟庞某乙来参与打架。被告庞某甲致伤原告程某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致伤原告庞某丙的后果,被告庞某甲的过错明显,引起事端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庞某丙在与被告庞某甲发生争执时,未能克制自己的言行,未采取合法、适当的救助方式,而与庞某甲撕打并造成庞某甲头部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庞某乙被喊到现场应采取制止、劝阻的方法使双方事态平息,相反参与撕打,庞某耀应承担赔偿庞某丙的医疗等费用的责任,并与庞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在纠纷中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庞某丙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未住院不产生实际护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甲辩称未与庞某丙撕打,程某某也参与撕打应负一定责任,但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庞某甲承认撕打庞某丙及打程某某两拳头的陈述与庞某丙、程某某陈述笔录相一致,庞某甲提供证人证言虽证实程某某用棍子撕打,但在这之前庞某甲已将程某某致伤,故被告庞某甲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庞某乙辩称原告未提供住院及出院证等不能支持护理费、伙食费的理由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庞某丙和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即庞某丙与庞某甲、庞某乙以3:7分配为宜。庞某甲应赔偿程某某医疗等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个月误工费,因其伤情为脑挫伤,头面部及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轻微伤,虽医生医嘱开具休息时间为六个月,但依据二原告病情和按照常规,本院酌定其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较为适宜,其间该计算标准按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全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二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庞某丙医疗费1193元、误工费750元(953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28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四项合计2221元,按70%责任,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应赔偿庞某丙各项费用计1554.7元;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03元、误工费750元(9534元/年÷365天×30天)、法医鉴定费150元,三项合计1103元,由被告庞某甲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庞某丙医疗、误工、交通、法医鉴定费用计1554.7元。二、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庞某甲、庞某乙向本院上诉称,1、庞某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手写门诊票据,且不能依法提供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等,因此其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对交通费认定不当,庞某丙伤情仅为轻微伤,丁河卫生院足以治疗,其舍近求远,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此外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3、程某某也参与了殴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庞某丙、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某并未参与殴斗,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认定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与被上诉人庞某丙、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庞某丙、程某某身体伤害,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分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交通费应以就医和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128元交通费适当。上诉人称程某某也参与撕打应负一定的责任,并提供有证人证言证实程某某用棍子上前撕打,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此之前庞某甲已将程某某致伤,故无法说明程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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