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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等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杨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陈某甲,女,26岁。

被告陈某乙(又名何某荣),女,5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阴历2月与被告陈某甲订立婚约,二被告给原告要彩礼4000元、被面9个、毛毯1个。后双方因结婚发生纠纷,被告陈某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和他人私定婚约,被告明显有过错责任,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000元、被面9个、毛毯1个。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两次借我款3800元,后来我们双方协商好彩礼钱不给我要了,互相折抵,不同意原告请求。

原告提供证人武××、夏××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订婚时将九个单子、毛毯一个、4000元钱交给二被告,被告陈某甲给原告西装一套。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给原告有3800元,只要原告承认3800元,被告就承认有上述彩礼,另被告称二位证人不是媒人。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在订婚时给二被告现金4000元、单子9个、毛毯1个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4000元、被面9个、毛毯1个。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毁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钱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故发生纠纷后分手,被告因此而取得的彩礼多金应返还给原告,衣物属易耗品,不予返还。被告辩称有原告3800元债权,双方协商相抵,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王某祥

审判员刘振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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