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站长,住(略)。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欧阳黎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副站长,住(略)平都镇X路。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及王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至5月27日,张某某将间伐谷源山林场西源分场田螺眼山场的林木进行外销,在通过柘田护林站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明知张某某过站超方,违反执法规定,不对张某某超方进行认定和调查核实,而是简单作出行政处罚后就予以放行,超过准运数量199.525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285.035立方米,致使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张某某逃避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刘某某、丰某某、吴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对张某某的超方没有权利进行认定,另外本人只办理了第1、2张放行证,其余的办证和放行,值班人员没有请示本人,本人不知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王某的单位柘田护林站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准设立,该单位只有林木运输执法资格,对滥伐林木不具备执法权;且无证和超方运输都不构成犯罪,也就无须将这个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黎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张某某购买了安福县谷源山林场西源分场田螺眼山场的林木的经营权,并对该山场进行间伐,申请采伐证指标272立方米,办理省内放行证五张250立方米。2010年3月27日至5月27日,张某某先后用五张放行证在柘田护林站过站通过74车杉木,其中过站已登记的有69车,根据登记数据折算69车杉木材积449.525立方米,超数量199.525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时任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站长和副站长,个人均办理了林业行政执法证。在张某某采伐的林木过站检查时,二人明知张某某过站超方,违反执法规定,不对张某某超方进行认定和调查核实,而是作出行政处罚。2010年3月30日前后,当张要求处理两张共100立方米省内放行证时,根据值班登记的信息折算超方53.288立方米,二人仅作出罚款1100元的处罚;4月28日,在处理张某某第三张50立方米省内放行证时,值班的欧阳黎光经请示站长王某,对超方24.376立方米作出罚款700元的处罚;5月26日,张某某委托其兄张成光来处理第四张50立方米的省内放行证时,值班的欧阳黎光经请示站长王某后,对超方27.832立方米又作出罚款700元的处罚;另外张某某的第五张未处理的50立方米省内放行证过站81.68立方米,超方31.68立方米,且欧阳黎光未请示站长王某让张某某无证过站9车62.349立方米,并被安福县森林公安查获。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至30日间,被告人欧阳黎光为张某某少登了5车过站木材,并收取张某某5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欧阳黎光退缴了全部赃款。张某某因超限额采伐林木立木材积399.1立方米,数量巨大,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3月27日上午,我与张某某拿一张50立方米的省内木材运输证放到柘田护林站。4月1日,张来我站办理第一、二张木材运输证,欧阳黎光值班,我和欧阳一起处理的,当时我开了一张500元罚款票据,这钱是欧阳收的,后面的放行,值班人员没有请示我,我不知情,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另外还供述我站处理超方或无证木材权限在5方以下,5方以上按规定应报木材检查总站的事实等;
2、被告人欧阳黎光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3月底或4月份的一天,我在柘田护林站上班,王某站长和张某某一起开车到站里处理张某某第一、二张省内放行证,当时我算出放行证的超出数有20多方,但王某说没有,要照顾张,说让张交1100元到站里处理两张放行证,于是我就给张处理了第一张放行证,开了600元的罚没收据票。过了一、二天,王某给张处理第二张放行证,并开了500元的罚没收据票;第三张放行证,张来我站要求处理时,我说要请示王,张就打王某电话,电话中王某我按上次一样处理,并交待加点钱,后张就说交700元,这样我就登记了放行证并开了700元罚单;5月26日,张让其堂兄来处理第四张放行证时,我没有答应,后张打电话给我,我就要张跟王某,于是王某电话给我要我按上次一样处理,我就按王某指示给张登记放行并开了700元罚没收据,而张的堂兄没带钱,后王某意为其担保,我还是要张的堂兄打了一张欠条;当张的第五张省内木材运输证用完全时,我打过电话给张,要其拿运输证来,张说他在外地,以后补来,我考虑是雨季,就让他继续雇车装;5月24日之后,我知道张的省内木材运输证全部装满的情况下,又为张放了9车木材;另外在4月27日至30日间,我曾为张少登了5车过站木材,张给了我500元钱以及张过站的木材是由他买下的山场间伐来的的事实等;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7日上午,王某到站里来,带来了张某某的第一张省内木材运输证交给我,并对我说,张用小货车装,每张50立方米的省内木材运输证可装14车。另处王某还说过,如果张运输木材超方了,由他处理的事实等;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30日前后,我同王某一起到柘田护林站,当时值班的是一个姓欧阳的人,我就对王某欧阳说,请他们处理一下前面两张省内木材运输证,于是王某欧阳两人商量后,都说我有超方,要对我罚款1100元,欧阳开了一张600元的罚没收据,我交了600元钱,第二天,我又到柘田护林站找到王,王某了一张500元的罚没收据,我交了500元钱;处理第三张省内木材运输证,欧阳当我面说要请示王,于是我就打了王某手机,王某罚700元,该款我也交了;5月26日我叫我哥张成光去处理第四张省内木材运输证,我哥打电话给我说,欧阳请示王某长后,说要罚700元,但我哥没有带钱,我就打电话给王,王某他来通知欧阳,先把运输证拿出来。后来我听我哥说王某了电话给欧阳;在五月中、下旬,王某欧阳分别打电话给我说,第五张省内木材运输证已经装满,我请他们通融一下,先让我运木材过站,我在他们答应后,继续运输木材;另外在运输木材途中,欧阳还给我少登了5车,我给了欧阳500元钱的事实等;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现系柘田护林站检查员。证实了柘田护林站只有权处理超方5立方米以下(含5立方米)的情况;如果超过5立方米,就需上报检查总站处理的事实等;
6、证人刘某某、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均帮张某某装运过杉木的事实等;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份,在张某某这里买了1车杉原木的事实等;
8、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至5月期间,收购了张某某7车杉木的事实等;
9、相关书证:
(1)过站记录。
(2)折算材积的规定。
(3)欠条。
(4)木材登记表。
(5)罚款收据。
(6)采伐证及运输证情况。
(7)张某某案件材料。
(8)林业及木材执法的相关规定。
(9)安福县林业局的相关规定及任职文件。
(10)安福县林业局的证明。
(11)办案说明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2010年5月26日的通话记录。
(12)代收罚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欧阳黎光已退回赃款500元。
(13)林业行政执法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均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
(14)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是经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的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讯问的事实等。
(15)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身为国家林业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明知张某某滥伐林木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多次放行张某某滥伐的木材,立木蓄积分别达到195.966立方米和285.036立方米,并越权作出行政处罚,致使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张某某逃避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根据《江西省林业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林业执法单位,安福县林业局柘田护林站经过法定程序设立,属于安福县林业局的派出机构。而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身为该站的站长、副站长,具有林业执法资格,其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无权对超方木材进行认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王某辩解欧阳黎光没有请示的意见,有证人张某某及欧阳黎光的证言印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欧阳黎光为谋取单位私利不认真属行职责,未移交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因滥伐林木一案张某某被宣告缓刑,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欧阳黎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