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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2009年4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4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许昌市X路“三不沾”卤肉店,无故对该店店主赵××进行辱骂和殴打,将赵××打伤。经法医鉴定赵××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黄××、丁××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拍照,法医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民事赔偿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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