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领),男,汉族,1947年6月生,住(略)。
被告蒋某乙(又名蒋某宏),男,约35岁,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说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1日,靳志兴向我借款x元,被告蒋某乙提供担保,并约定2000年元月30日还清,到期后,我几经追要,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2009年4月12日,被告再提供担保,并约定靳志兴不还,由担保人完全负法律责任,之后,我再次主张权利,但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乙偿还我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左右,案外人靳志兴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说一个月还清,到期后一直未还,原告蒋某领向其追要,靳志兴的妹夫(即本案被告)蒋某乙出面担保,并承诺不让原告向靳志兴追要,由其偿还,便把原借条撕掉,并于199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案外人靳志兴一直在外地躲避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蒋某乙分别于2003年元月2日、2009年4月12日再次书面担保,愿继续为靳志兴担保此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担保此款不还无理,对此应负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乙(又名蒋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如被告蒋某乙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东
审判员高必瑞
审判员李娅琳
二零零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