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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县X乡X村第一村X组X号,现住长沙县X镇X路领秀星城领秀阁A座X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余某某以其自有的、牌照号码为湘x的车辆为被告赵某某运输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05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结算后,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所欠x元于2005年农历年底付清。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付3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三次共计偿付原告欠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付。2009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运输费用x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余某某运输费用x元,由赵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前偿付2800元,余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余某某自动放弃追偿逾期付款利息;

二、如被告赵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付原告余某某的欠款,则其仍应支付欠款x元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原告余某某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邓翠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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