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别名许某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情需用,于2003年9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以及本村村民吕某、许某丙、王某丁等人给朗公庙镇东荆楼荆慧敏治精神病,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等人利用所谓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诊断荆慧敏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灵”附身,声称荆慧敏只需禁食三日和听他们的祷告便可“驱魔”,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荆慧敏禁食达十日之久,最终使荆慧敏因禁食过度于2003年5月21日下午两点,死于被告人许某甲家中。
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辩称:让荆慧敏禁食是事实,但我只让她禁食四天零一顿饭,到第某天,是荆慧敏的母亲武素青让她女儿禁食十天的,我认为我利用禁食的方法不是迷信,是根据基督教上讲的,基督教是世界组织所认可的组织,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基督教并非非法组织,许某甲不是利用迷信,故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没有蒙骗他人,没有实施任何欺骗他人的行为。(2)荆慧敏的死与张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实施了祷告的行为。(3)荆慧敏最后禁食几天是其家属主动提出来的,故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故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以及本村村民吕某、许某丙、王某丁等人给朗公庙镇东荆楼荆慧敏治精神病,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等人利用所谓的基督教的“神邪”思想诊断荆慧敏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邪灵”附身,声称荆慧敏只需禁食三日和听他们的祷告便可“驱魔”,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荆慧敏禁食十日之久,最终使荆慧敏因禁食过度于2003年5月21日下午两点,死于被告人许某甲家中。在祷告过程某,荆慧敏的母亲武素青发现其女儿死亡,要去叫医生时,许某甲指使张某阻止去叫医生抢救。(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荆慧敏之父荆恒运、其母武素青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的供述,证人吕某、许某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从荆恒运处提取被告人许某甲写给荆恒运夫妇用来给荆慧敏止饥渴的所谓诗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张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已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不是利用迷信,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张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荆慧敏的死亡与张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D)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马和平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