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万某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挂靠于运输公司,并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鄂x号乘龙牌厢式货车在湖北省荆门市载货30吨(核定载货165吨)前往武汉市,途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潜江公安局附近时,遇万某某在其前方公路机动车道上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吕某某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驶的货车撞上万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的尾部,致万某某倒地受伤。吕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某案。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治疗后不能站立,为二级伤残;其右4-6肋骨、左第11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吕某某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吕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证字(2009)重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公刑技(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鄂潜医年(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车辆检验单、出车单及说明,万某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吕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的x元);吕某某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x.75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基准刑为六个月,其未能赔偿每增加x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共有11万某元未能赔偿,折合刑期为八个月。且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于2009年6月8日4时许,驾驶鄂x号乘龙牌厢式货车,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潜江公安局附近将万某某撞成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前述情节已分别依法或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吕某某据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某吕某某上诉提出根据其犯罪事实,基准刑为六个月,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折合刑期为八个月,且具有自首、认罪、部分赔偿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以后,再根据犯罪情节调整、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试点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方法,因原审法院不在试点之列,故原审根据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以内,结合吕某某具有自首、认罪、部分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确定吕某某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吕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