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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城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XX,男,26岁。

被告谢XX,女,27岁。

原告张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内曾多次因为某些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常住娘家不回,这些我都无所谓,但在2008年9月份私自拿走我800元,我说她两句,她便不辞而别,我和我家人多次去接,便见不到人,有一次我去被告家接被告途中摔倒,车坏人伤,被告家无一人搭理。后得知被告和以前男友去外打工,经我多处寻找无音信,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其离婚,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谢X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约半年时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搁气,被告常住娘门不归,经原告和家人多次去接,不见其人,后得知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经原告四处寻找没有下落,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经济损失状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搁气,被告不辞而别外出,经原告多处寻找没有下落,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涉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可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许光斌

审判员韩南方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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