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运段职工,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安康市正大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汉滨区交通局干部,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江某某、张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九日以(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江某某无罪;由张某赔偿李某某人身损害费用9429.52元;驳回李某某要求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两家的房子均坐北向南相邻,中间有一条闲置路。2007年2月4日,张某请人在其门前(原印染厂砌墙的界畔处)向北砌围墙,动工不久,李某某之母李某叶便和女婿吕亨仕到施工现场阻止,李某叶将所砌的围墙推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两家人厮打在一起。自诉人李某某到现场后用砖头打江某某头顶一下,张某抱住李某某厮打中摔倒,李某某因腿疼难忍,见其母李某叶仍与人厮打,即打“110”报警。当日安康市中心医院x线片示:李某某左胫骨髁间嵴骨折,骨折处未见明显移位,同日CT平扫所见:1、左胫骨平台外后方及髁间嵴骨折伴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建议mR1进一步检查。2007年2月9日李某某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并作mR1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07年9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X号鉴定书评定李某某为轻伤,同月20日陕安金司医[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李某某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八级。李某某共开支医疗、调档、打印等费用276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008年1月10日江某某、张某申请对李某某左膝关节三种损伤致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1日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李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属垂直(伸膝位)应力所致可能性较大,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小(鉴定费1500元,张某已支付)。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的笔录,江某某、李某某住院证明、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致伤原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家东边有大路出入,西边围墙外临组上的闲置路及张某家的房屋和宅地,张某家的出入西边有大路,但为将来可能占有组上的闲置路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及致伤原因各执其词,亦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证明,故自诉人李某某指控江某某、张某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抱住李某某在厮抓中摔倒有加重李某某左膝关节伤情的可能,按照公平原则,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无罪;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某某人身损害费用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驳回李某某要求江某某承担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他与江某某无罪是正确的,但判决他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该案是李某某等人主动到他家寻衅滋事跳墙受伤,他与李某某抱在一起倒地时他在下面,李某某在上面,不可能加重李某伤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一、三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即判令张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追究李某某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自诉人李某某2007年2月9日陈述,当月4日15时许,他在家中睡觉,听到其母李某叶与邻居李某玲因地界争吵,他出去见到其母和其姐夫吕亨仕分别与李某玲及亲戚厮抓。他就上前去拉其母,张某将他领口封住,他也封住张领口,江某某上来将他扑倒,张的腿在他身上绊着,他就摔倒地上,当时感觉左腿很疼。江某扑到他身上封住他领口问他服不服,他就气愤地从地上捡一块砖头打在江某上,当时江某头就流血了江某松开手,他就打电话报警。他左膝盖关节处骨折是和张某厮扯时被江某某扑倒后,张某的腿绊了所造成的。
2、证人李某玲(张某之妻)2007年2月6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她找其二姑父江某某(下称江)、三姑父陈德润帮忙砌围墙,刚开工,李某叶就来阻挡,并把围墙推倒,她去阻止时相互厮抓起来,李某叶的女婿过来打她,江某状就过来拦挡,她、她二姑和李某叶的女婿拉扯。这时李某叶二儿子李某某从围墙上跳下来拿了一块砖头在江某头上打了一下,江某倒在地上了。然后,她老公张某过来将李某某按在地上,也没有动手打他。
3、证人李某叶(李某某之母)2007年2月5日证言证实,昨天中午1时许,李某玲带婆家的小姑子、她爱人张某、交通局的小江某几个工人要砌围墙,因砌墙所占地在她家房庄基边,她去拦挡并把砌的墙给弄倒了。李某玲和小江某来动手打她,李某玲扔了块砖头砸在她头上,李某玲的婆子妈上来把她拉住,李某玲将她右手无名指折断,她倒地后,李某玲的婆子妈在她胸口踢了几脚,等她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其子李某某被小江、张某二人抓住往倒里按,在按的过程中,把其子的腿(左膝关节)蹩骨折了。最后其子打的“110”报警电话。江某某的伤是其子用砖头打的。
4、证人李某(江某某之妻)2007年2月6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其侄女李某玲家砌围墙,李某叶将刚砌的墙推倒后,与李某玲的婆婆张秀芳厮打起来,李某叶的女婿抓住李某玲,她连忙去拉,她老公江某某也上来拉,李某叶的儿子从墙上跳下来,捡了块砖头,一下子砸在江某头上,当时就流血了。
5、证人吕亨仕(李某叶女婿、李某某姐夫)2007年2月11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14时许,邻居李某玲家在砌墙,他岳母过去阻止对方不听,就将砌好的围墙推倒了一些,张某的母亲及其妹还有李某玲就和他岳母撕扯在一起,并将他岳母推下水沟。他从后门绕过去拉架,江某某和张某将他挡住,李某玲和江某李某来撕扯他,李某玲将他的脸抓破并按倒在地。他从地上爬起来,看见江某某和张某在与李某某撕扯,他跑到跟前看见李某某将腿抱住说腿骨折了,江某头部也在流血。这时李某某拿出电话报警。李某某左腿膝关节骨折是张某和江某某造成的。
6、证人张秀芳(张某之母)2007年2月11日证言证实,当月4日14时许,她家砌围墙,李某叶来推墙,她为此和李某叶撕扯在一起,后听见李某玲说江某某头上流血她们才住手的。她看见江某部在流血就说赶紧报警,其他人怎么受伤的她不知道。
7、证人杨生财2007年12月16日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他听见吵声,到现场附近去看,见到李某叶和李某玲二人争吵,江某某过去拉架,李某叶的女婿和江某扯起来,李某某从自己家二楼院墙跳下去,捡了块砖头向江某部拍,是否打上他没有看清。
8、证人陈德润2007年12月16日证言证实,当天他帮李某玲家砌墙,砌到80公分时隔壁李某叶出来阻挡,并将砌好的墙推倒,张秀芳(李某玲母亲)挡不让李某叶推墙,双方为此争吵,当时李某叶女婿也在场。后李某某从自家2米多高院墙跳下来,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江某某头部砸去,江某身质问时李某某说自己腿断了,李某某就打电话报案。
9、证人王平(高井村委会副主任)2008年6月27日证言证实,张某和李某某两家争议的这块地是公用地,属于高井村的通道,因为这个通道在两家之间,队上也没有别的用处,就让他们协商。协商不成,他就让魏泽刚召开会议研究处理,让他们双方暂时都不要动。那天早上他和魏泽刚去处理的,下午他们就打架了。
10、证人魏泽刚(高井村X组组长)2008年6月27日证言证实,那天中午11时许,李某玲找他让给指李某玲家和李某叶家中间通道的界畔。他说时间长了,这个地方成了死角,让两家先协商,协商成了生产队就不追究责任,协商不成,就由生产队处理。他和王平去见协商未成,就让两家先停止,队上开会研究。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原审合议庭2008年5月28日到现场勘察,测量李某某家与张某家相距1.6米,李某某家铁门距张某指认李某某跳墙处4.1米,该处距居住大门X.8米,李某某被指认跳墙处距江某某受伤地7.3米,李某某被指认落地处距富康园的铁门X.2米。李某某家共两层楼房二楼全部出租,李某某与其兄住在一楼。
12、鉴定书:(1)2007年9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目前膝关节功能丧失15%,评定为轻伤。(2)2007年9月2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属八级。(3)2008年4月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属垂直(伸膝位)应力所致可能性较大,其他原因损伤的可能性较小。
13、安康市中心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诊断,李某某左胫骨平台外后方及髁间嵴骨折伴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建议MRI进一步检查。2007年2月9日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李某某左膝关节平扫:左胫骨上端骨折(髁间嵴及外侧髁),左股骨外髁骨挫伤,伴关节囊及髌上囊内积血及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外侧半月板向外侧撕裂不除外。
14、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李某某2007年2月9日入院,同年2月24日出院,在此期间治疗的过程及检查诊断情况。
15、安康正大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0日薪资证明,反映李某某月薪1778元。
16、单据类:医疗费19张金额2602.60元,伤残鉴定费1张500元,打印调档费3张83元,会诊费1张100元,鉴定费1张200元,交通费29张155元。
17、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江某某2007年2月4日至同年同月10日因头皮裂伤住院治疗的过程。
18、原审被告人江某某2007年2月10日、11日供述,当月4日14时许,侄女李某玲家砌围墙,李某叶到施工现场阻止,并将刚砌好的墙体推倒,双方为此争吵并厮打起来,李某叶女婿吕亨仕与李某玲厮抓,她前去劝拉时,被李某某用砖头在头部打了一下,接着听见李某玲喊说他头部在流血,他当时头发昏就坐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他当天没有动手打任何人,后听张某说李某某打他一砖头之后还要打时,张某上去制止并将李某某按倒。
19、原审被告人张某2007年2月11日供述,当月4日14时许,他请人在其宅基地内砌围墙约1尺多高时,李某叶忽然跑来将砌好的墙推倒,其母张秀芳制止时,李某叶不但不听还用灰桶和砖头打其母,其母和李某叶厮打在一起。他和他二姑夫江某某见状去拉时,吕亨仕和他妻李某玲打起来了,当时江某在前面,见男的打女的,就边走边骂。突然李某某从围墙上跳下来准备扑,他去挡时李某某抓住他领口,他让李某某松开手后,李某某在地上捡了1块砖头,直接上去打在江某某的头部一下,还准备打时他去抱住李某某并摔倒在地,将李某某按在地上。见江某上流血,他松手后李某某起来打电话报警的。除过他外,没有任何人接触过李某某,不知道李某某腿上是怎么受伤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与原审自诉人李某某为两家相邻的本组集体闲置路发生纠纷,现场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目击,纠纷过程及致伤原因各执其词,故李某某指控江某某、张某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张某在事发当天曾与李某某厮打,对李某某左膝损伤应负一定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追究李某某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之意见,经查,李某某之母与张某之母因砌围墙发生纠纷,李某某从围墙跳下到现场后致伤江某某,张某为此抱住李某某在厮抓中摔倒有加重李某某左膝关节伤情的可能,按照公平原则,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要追究李某某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起诉,因该罪不符合本案的反诉条件,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法条有误,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宣告无罪,在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