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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郭某娃,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丁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承包了吕××(已判刑)位于南召县X镇X村红石岭组的大理石矿,2007年1月12日13点30分左右,该矿岩体突然坍塌,致使正在该大理石矿施工的7名民工,3人当场死亡,4人受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张××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董××、董××、吕××、尤××、吕××、尤××、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若郭某某能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可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辨称,发生事故时郭某某不在现场,且事故的发生不是人为造成的,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承包了吕××(已判刑)位于南召县X镇X村红石岭组的大理石矿,该矿于2002年1月份取得采矿权,2005年1月份采矿期限到期。2004年8月份,吕品峰即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开采申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一直没有得到批准,该矿随后被列入非法矿山并予以取缔。2007年1月12日13时30分左右,由于该矿安全措施不到位,在矿岩体突然坍塌时,致使正在该矿作业的王××、董××、贺××三人被当场砸死,张××、张××、曾××、郑××等四人被砸伤。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张××、张××、曾××、郑××,及已亡被害人亲属陈××、廉××、史××等人达成调解,共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万元,被害方不再追究郭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张××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董××、董××、吕××、尤××、吕××、尤××、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承包大理石矿,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该矿发生三死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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