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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立林诉熊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又系反诉原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立林(反诉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左立林诉被告人(反诉原告人)熊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左立林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由中营村X组驶往山下,陈守维(右眼失明,左眼视力差)搭乘其车辆到山下诊所买药。当车行至下坡路段拐弯处时,遇见熊某某驾驶相对而行的三轮汽车,左立林便停车后退约四、五米停下。左立林下车询问熊某某车载化肥的主人,熊某某称左立林管不着。左立林警告熊某某以后不要在运输化肥。熊某某要求左立林让道,左立林不让。熊某某下车,左立林对熊某某说:“你打,你打嘛。”,两人同时相互厮抓,互抱摔跤倒在地上。后两人停止厮抓站立起来,相互指责对方,称对方将自己的手损伤。随后两人再次同时撕打互相抱在一起滚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左立林伤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立林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586.47元。经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左立林伤属轻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左立林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数九级。左立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50元。在安康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68.50元,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495元、打印诉状费用35元。熊某某伤后在白河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经诊断,熊某某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伤口长度约2.5厘米,宽约3毫米,深约5毫米。中营村卫生室对其进行了缝合消炎治疗。熊某某支付医疗费442.50元。后熊某某支付打印费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询问陈守维、贺某某、柯某某、被告人、艾金伟的记录各1份,自诉人、被告人当庭一致陈述。被告人申请证人余水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左立林、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会车时,因让路和运输化肥之事产生口角后同时相互撕打,造成左立林左手肿胀、熊某某右手指损伤。

2、①自诉人提交的白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1份,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2份,证明左立林受伤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586.47元。②自诉人提交安康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数字化摄影报告单各1份,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5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左立林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68.50元。

3、自诉人提交的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陕西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据各1份,证明他因身体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4、自诉人提供的户口本、收据各1份,证明自诉人有两名被抚养人和支付打印诉状费用35元。

5、被告人提供的白河县X镇X村卫生室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院门诊统一收据4份,本院调查熊某群的记录和熊某群提供的处方各1份,证明被告人受伤后在白河县X镇

6、自诉人提供的定额发票20张,书面证明7份,证明他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495元。

7、被告人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打印答辩状,反诉状支付费用50元。

8、自诉人左立林陈述,2009年9月25日11时许,他驾驶三轮汽车自中营村X组驶往中营村X组,途中与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会。因道路狭窄不能通行,他主动倒车让路,在倒车二、三米后仍不能通行,他停下车准备说明情况再行协商解决方法。被告人驾车顶着他车辆前行后被迫停车,便手持钢筋撬棍下车,抓住他衣领要求他让路,然后举起撬棍殴打他头部。他用左手掩护头部,撬棍打中他左手。他抓住撬棍不放,争夺中撬棍掉在地上。被告人又抓起石头砸他,将他面部皮肤砸伤。此时,路过的司机将他和被告人拉开。他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他掌骨骨折,住院15天。先后经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他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其中医疗费1754.97元、护理费15天×64元/天)=960元、误工费45天×250元/天+90天×64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元/天=75元、伤残赔偿金3438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85元、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70元、打印费35元)。

9、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他和左立林车辆相会地段为斜坡,他车辆自下而上行驶,左立林见到他车辆后将自己的车辆停在路中,挡住他前行的道路。左立林指责他无证运输销售化肥并要求他下车,当他下车站立未稳时,左立林就厮抓他的衣领。在厮抓的过程中,左立林将他的右手中指损伤出血,左立林见此情景方才住手。左立林又打电话向工商部门举报他无证运输销售化肥并辱骂他。为了制止左立林的辱骂,他与左立林厮抓,左立林将他按倒在地,被路过的司机拉开。他与左立林的两次厮抓中,没某拿任何东西。左立林的伤是在厮抓中自伤。左立林因他运输化肥,抢了左立林的生意为由,阻挡他车辆通行并殴打他,造成他身体受到损害。他提起反诉,要求左立林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5.70元(其中医疗费442.50元、误工费15天×47.40元/天=711.60元、护理费15天×47.40元/天=71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左立林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用钢筋撬棍殴打他,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手持钢筋撬棍殴打左立林的犯罪事实,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亦是听自诉人陈述而非现场目击证人,且没某其他证据相印证。自诉人没某证据证明被告人下车时手持有钢筋撬棍,如何实施伤害行为,以及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与自诉人的伤情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被告人言语不和,两次相互厮抓并摔倒在地,造成自诉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和被告人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而且自诉人、被告人均不能证明对方的伤情为自伤或第三人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优势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两人手部受伤均系在相互厮抓中由对方造成。自诉人、被告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对方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7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95元、住宿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70元、打印费35元,共计x.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960元,因其没某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酌情确认600元。自诉人主张误工费x元,其提供的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出院后需休息3至4个月。因此,其误工天数按105天计算。自诉人的车辆自2009年3月后未经年检,不具有合法经营的条件,其主张误工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白河县当地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2.47元/天计算。即误工费确认为6559.35元(105天×62.47元/天)。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对其有效证据证明已支出的1000元予以确认,自诉人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自诉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150元。自诉人主张的鉴定期间的伙食费15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42.50元、误工费711.60元、打印费50元,合计120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根据被告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80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确认100元。被告人主张的护理费711.60元(15天×47.40元/天),因其伤为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该伤情需护理的意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自诉人左立林各项经济损失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反诉被告左立林赔偿反诉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自诉人左立林、反诉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案件的引发前因并非双方因语言不和双方发生厮抓,而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抢他的生意,故意将车停在道路当中;原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是自伤的,因此不能赔偿其经济损失,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错误,应以747.78元计算,赔偿382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左立林驾驶三轮汽车由中营村X组驶往中营村X组,行至途中一下坡路段拐弯处时,与熊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迎面相逢,左立林将其驾之车退后约四、五米后停在路中,下车见熊某某车上载有化肥,即指责熊某后不得再拉化肥。熊某求让道,双方发生口角,且互相厮打,同时滚倒在地,左立林左手大拇指受伤,经白河县公安局和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左立林的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经济损失二万余元;熊某某受伤花费各项损失1384.1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所确定的证据确凿,二审予以确认。并对一审质证未列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陈守维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10时许,我坐在左立林的农用车驾驶室里,当车行至拐弯处,从下面来了一辆车,左立林将车倒了丈余远停下,左和对方司机都下车,隐约见对方手里拿了一根棍子,两个男人走在一起就打起来了,我没某清对方是谁,见两人厮抓了一会,对方将左按倒,一会就松开,两人都站起来,对方说话我才听出是熊某某,熊某你的车让不让,左说不让,不知怎么搞的两人又厮抓在一起,怎么打的我没某清,我的右眼已经瞎了什么也看不不见,左眼看啥是模糊的,在两、三米见对方是一个人桩子;在打架过程中,我没某到左立林喊疼,也没某他说被谁打伤,没某见熊某棍子打左立林,打第二架时熊某上没某棍子。证人陈守维当庭证实,当时他坐在左立林的驾驶室,见左把车停下,熊某某先下车,手上拿了一个棒子,后来两人跌了一跤,棒子不见了,他们抱在一起时有无棒子我没某清。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10时许,我驾车去中营村在一拐弯处,看见左立林车头向下停在路中间,左立林说熊某某用撬棍把他手打伤了,熊某他手上也被左弄伤,两人争吵骂起来,然后又打起来,两人相互抱着都滚在地上,这时,我和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事后,我见熊某某的右手有血,左立林右手臂上擦伤,他们二人第一架怎么打我没某到,我没某到熊某某手上拿有撬棍。

3、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约10时许,我开车在一拐弯下坡处,见几辆车停在那儿,熊某某和左立林坐在地上评理,争了一会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打左立林,被贺某住没某成,我见熊某某一指头上有一小口子,左立林的一只手的拇指有伤,说是熊某某用撬棍打的,怎么打的我没某到。

本院认为,自诉人左立林驾驶车辆途中,与被告人熊某某车辆相会,让道中左立林下车指责熊某某不该拉化肥,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抓在一起,致双方同时倒地,左立林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熊某某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由于被告人熊某某否认用撬棍击打左立林,现场又无目击证人证实熊某某用撬棍致伤左立林左手,虽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熊某某拿有棍子,但证人的视力有限,且该证人没某证实熊某某使用棍子打人。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正确。自诉人左立林与被告人熊某某互殴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应予相互赔偿。对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左立林的伤是他们相互厮抓中所致,被害人左立林指控其左手掌骨骨折是熊某某所致,现场证人证实见到左立林手上有伤,虽然不能认定左立林的伤是熊某意伤害所致,但可以证实左立林的伤与熊某某的侵害行为有关,故被告人诉称左立林的伤为自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左立林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熊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左立林损失的项目,医疗费17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95元、住宿费100元、打印费3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59.3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等项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熊某某赔偿自诉人左立林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70元,经查,自诉人左立林出院病历记载,左立林左掌骨外固定制动良好,感觉及生活正常,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情况良好。虽然其非法经营,但原审法院仍按照当地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其105天的误工费,其因伤致残实际收入没某减少,且伤残等级较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对原审判决熊某某赔偿左立林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70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熊某某无罪;反诉被告人左立林赔偿反诉原告人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驳回自诉人左立林、反诉原告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自诉人左立林各项经济损失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自诉人左立林各项经济损失x.32元(医疗费17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伤残赔偿金x.00元、交通费495元、住宿费100元、打印费3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59.3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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