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别名小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3年7月5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小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3年7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小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2000年10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3年7月8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2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3年7月5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5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2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3年8月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8月2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辩护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6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等人采用宣传煽动马某营村的群众围堵豫北钢材市X乡市货运中心、豫北家俱大世界;用土封堵市场大门;锁住、焊死市场大门,封闭出入通道,驱赶商户;干扰区X组工作,扣留“两委会”村民代表等手段,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豫北钢材市X乡市货运中心、豫北家俱大世界的正常经营活动,直接经济损失达71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起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当庭辩解称,马某营村民围堵市场的事不是其宣传煽动的,其不是首要分子,也没有参加围堵市场,其只是从市X路过。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马某营村民闹事主谋是谁不清楚,是韩某某叫其去的案发现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该案是由于马某营村X村民行为过激引起的,村委会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该案是多人参与,并无人领导,姜某不是首要分子,在全案的犯罪中,其只参与了部分,主观恶性不强,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并能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望合议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等人以村里的土地被卖了,要求分钱为由,采用宣传煽动马某营村的群众围堵豫北钢材市X乡市货运中心、豫北家俱大世界,用土封堵市场大门,锁住、焊死市场大门、封闭出入通道,驱赶商户,干扰区X组工作等手段,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豫北钢材市X乡市货运中心、豫北家俱大世界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被告人的供述材料;2、证人马某某、贾某、李某戊、陈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董某、杨某某、李某己、樊某庚的证言分别证实五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围堵新乡X乡市X乡市豫北家俱大世界的犯罪事实;3、书证13份和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因新乡X村民围堵市X乡市X乡市X乡市豫北家俱大世界直接经济损失(略)元;4、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宣传车)照片;5、新乡X村委会向法院出具的证明1份;6、五被告人户籍证明5份;7、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前科证明3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起重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事实支持,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其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5日起至2006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6日起至2006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5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邢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5日起至2005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邢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