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记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47岁。
原告申记周因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记周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记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记周诉称,2007年5月31日,二被告找到我,以工程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期限2个月。我将款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无答辩。
被告胡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记周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并给原告申记周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记周借款后,本金、利息均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记周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申记周要求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记周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