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某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大嫂胡本莲偷拿其家衣服等琐事与哥嫂产生矛盾。2010年1月11日二十二时许,朱某某欲到其大哥朱某新处问明白并出气,即在朱某新后门院坝找到一根木棍,进入朱某新家火炉屋质问正在烤火的哥嫂为什么偷拿衣服,并与朱某新发生口角,朱某某用木棍朝大嫂胡本莲头部连续击打数棍,将胡本莲打倒火炉边,朱某新欲上前阻拦,被朱某某用木棍朝其头部连续击打数棍。被打后,朱某新出门寻找村干部时倒在其房前小路边沟里。朱某某未予理采便回屋睡觉。次日九时许,村民发现朱某新死在其房前小路边沟里,胡本莲受伤睡在床上,后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朱某新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胡本莲伤情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未作辩解,承认伤害被害人朱某新、胡本莲的事实。
辩护人沈消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虽伤害其兄并致死亡,但犯罪情节一般,属亲属间犯罪,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大嫂胡本莲偷拿其家衣服送人等琐事与哥嫂产生矛盾。2010年1月11日二十二时许,朱某某欲到大哥朱某新处问此事并出气,即在朱某新后门院坝找到一根木棍,进入朱某新家火炉屋质问正在烤火的哥嫂为什么偷拿衣服,与朱某新夫妇发生口角,朱某某用木棍朝大嫂胡本莲头部连续击打数棍,将胡本莲打倒火炉边,朱某新欲上前阻拦,被朱某某用木棍朝其头部连续击打数棍。朱某新被打后,让胡本莲到卧室休息,其出门寻找村干部时倒在其房前沟里。朱某某去看后未予理睬便回屋睡觉。次日九时许,村民发现朱某新死在其房前小路边沟里,胡本莲受伤睡在床上,后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朱某新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胡本莲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胡本莲证实:朱某某案发前曾认为她将其衣服偷送别人而与其产生矛盾。2010年1月11日晚,她与朱某新在屋内烤火,朱某某进屋后用木棒将其打伤,她便回卧室睡下了,之后发生什么事她不清楚。
2、证人顾坤崇系被害人朱某新所在村委会主任,其证:2010年1月12日早,何守福对他说朱某新死了。当日15时许,他去看死者朱某新头上有伤,其屋内地面及床上到处都是血,他认为朱某新死因不明,便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何守福系被害人朱某新同组村民,其证:2010年1月12日11时许,他接刘志军电话说朱某新死了,胡本莲也伤得很重,让其帮忙抢救及安排朱某新后事。他去朱某新家时叫上朱某某,因朱某新家大门关着的,他让朱某某从厨房侧门进去将大门打开。他进入卧室后见胡本莲倒在床上,身上有血,头和嘴上有伤,地上有呕吐物。他让人把胡本莲送到医院去抢救。
4、证人殷正良系被害人朱某新同组村民,其证:2010年1月12日7时许,妻子刘道香(哑巴)去地里拖苞谷杆回来后比划着手势,并领他一起到小地名蚪蚂石的地方,见朱某新死在沟里,双手合着抱于后脑,手和后脑有血迹。
5、证人殷永源系被害人朱某新同组村民,其证:2010年1月12日9时许,儿子殷正良说朱某新死了,他便告诉了钱世友,并叫上贺德贵一起去朱某新死的地方看,见朱某新爬在小路边的沟里,双手抱头弯曲着,身上有一层白霜,手上有血迹。他见人已死,就让贺德贵看着,自己去找胡本莲。他先喊上朱某某,并让其拿上晒席盖朱某新。到朱某新家后见大门关着,就从厨房门进屋,厨房内亮着灯。他见窗前床的地上有许多血,床上也有血;里面还有张床,胡本莲仰躺在里面那张床上,身上有血,在呻吟,他对胡本莲讲,朱某新死了。后又通知了刘志军。
6、证人钱世友系被害人朱某新同组村民,其证:2010年11月12日8时许,殷永源喊说朱某新死了,让去帮忙,他便去后见朱某新死在他家门前小路下的沟里,殷永源拿一条席子盖在朱某新身上。到朱某新家后见其大门关着,从厨房门进屋后见地上倒着椅子,中间屋地上有一锄头及杂物,胡本莲仰躺在床上,其身上、床上、地面都有血,他将胡本莲叫醒后,联系刘志军来将胡本莲送到医院。
7、证人贺德贵系被害人朱某新同组村民,其证:2010年1月12日,殷永源说朱某新死了,让他叫上钱世友一起去看看。他就叫上钱世友一起到了朱某新家,殷永源已叫上朱某某在那里。见朱某新大门关着。三人就从后门进屋,见卧室门靠窗口的床和地上有血,胡本莲睡在里边的床上,床前有吐的东西。殷永源喊醒胡本莲后告知其朱某新已死了,胡本莲说头晕的很。之后他回家时见朱某新死在其门前小路的沟里。
8、证人吴高春系被害人朱某新同组村民,其证:2010年1月12日10时许,何守福让他和张华福(痴呆)到朱某新家帮忙。他去见朱某新家卧室窗前的床边有一滩血,床上也有血。里边床上仰着胡本莲,其脸和衣服上都有血,床前有吐的东西。厨房火炉边一把椅子倒在地上,墙角处及后门处有点状血迹。他和何守福、钱世友、张华福一起将胡本莲送到公路上被车拉去医院了。
9、证人宋显全系平利县X镇X组村民,其证:他接刘志军电话后便与其一起赶往朱某新家,在公路上遇见几个村民将胡本莲抬上车,他便把胡本莲送到平利县中医院抢救。在医院时,他见胡本莲头和嘴上有伤口,右手臂骨折了。
10、证人刘志军系被害人朱某新女婿,其证:2010年1月12日9时许,钱世友打电话说朱某新死了,胡本莲也受伤了。他让钱世友找人送胡本莲去医院,后叫上宋显全往那里赶。在公路上遇见钱世友等人把胡本莲送上车,他让宋显全帮忙给送到医院去抢救。他见朱某新死在屋下路边的小干沟里,双手抱着头,手和脸上有血迹。到朱某新家见其卧室里边床前地面上有呕吐物,靠窗子的床和被子上有血,地面有血迹。又证,曾给过朱某某旧黑皮夹克及一件羊毛棉衣。
11、证人朱某兰系被害人朱某新之女,其证:2010年1月13日下午,母亲胡本莲在医院清醒后,她问是谁打伤她的,母亲说是朱某某打的,朱某某说她偷他衣服送人了。又证,朱某某好吃懒做,平时到父亲家拿东西如不许,他便打父母亲。
12、证人马欣系平利县中医院医生,其证:胡本莲入院时经检查,其头、面部、双手有大量血迹,头顶部有7公分裂伤,右上唇有2公分裂伤,右前臂尺侧肿胀,头枕部肿胀。
13、证人康某某、王某某、喻某某证实,2009年农历10月12日,他们给朱某新家帮忙杀猪,吃饭没叫朱某某,朱某某便来与朱某新、胡本莲吵架,称刘志军送他的棉衣被胡本莲偷去送别人了。
1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朱某新家卧室东西方向各放置有一张床,东侧床头木板的塑料纸上附有61×37cm范围的擦拭血迹(已提取);床上棉絮底层两侧及中部有大量渗透血迹(已提取);床外沿中部有一30×5cm血迹,此血迹正下方地面有一7×8cm范围的血泊(已提取);由此向西73cm处地面有一17×16cm范围的血泊(已提取);由此向北6cm处地面有一7×7cm的血泊;该床内沿有一8×24cm点状血迹(已提取);床的西头有一15×30cm血迹(已提取);此血迹向北70cm处北墙上有一13×16cm擦拭血迹。卧室内侧木架床外沿上有一29×5cm的擦拭血迹,此血迹正下方地面有一24×25cm用草木灰清理过的印迹(已提取)。其火炉屋距火炉东28cm地面有一25×19cm的血泊(已提取)。火炉屋通往南侧院坝门槛上由西向东21.35.52cm分别有三处点状滴落血迹。门外东侧地面有一24×56cm点状滴落状血迹(已提取)。距火炉屋院坝南坎下有一通往殷正良家的小路Xm小路边,朱某新尸体头北脚南呈俯卧位趴于地面,双手抱头,上身穿带拉链黑竖条夹克,下身穿黑色单裤,脚穿解放鞋。尸体正下方地面有两截竹竿,其一头有燃烧过的痕迹(已提取)。
15、朱某新尸检鉴定结论:死者朱某新系被他人用钝器致头颅脑损伤死亡。
16、安康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所送检卧室地面及火炉地面上泥土褐色粉末中检出人血,经DNA鉴定,该血痕为胡本莲所留。
17、陕西安康某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胡本莲头、面部损伤及右尺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18、指认笔录记载:被告人朱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在村民何守福见证下,指认出朱某新屋内火炉处为其持木棒致伤被害人朱某新、胡本莲处;朱某新受伤后打火把去殷正良房屋方向小路为朱某新去找人之处;朱某新住房南侧院坝墙边为其所寻木棒之处;自己住房内铁桶处为其烧毁作案工具木棒之处。
19、案件照片3册。
2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他与朱某新是亲兄弟,其孤身一人多年在外打工,2008年从外地回来后朱某新给他分了左边的一间房屋居住。朱某新和胡本莲嫌弃他,说他好吃懒做,平时不管他生活,其家杀猪请客时也不叫他去吃饭。胡本莲还将他的衣服偷送给别人,为此,他曾在朱某新家杀猪请客吃饭时与他们吵了架。2010年1月11日晚,他听见朱某新与胡本莲在吵架,他很烦,就在房外墙边找了一根木棒从火炉屋的门进去,见朱某新和胡本莲在火炉边烤火,且还在争吵,他让别吵了,他们说与他无相干,让他出去。他很生气,就用木棒朝胡本莲头上打了两棒,面部打了一棒,后脑处打了三棒,胡本莲倒在火炉边。朱某新见状起身与他厮抓,他又朝朱某新头部打了四、五下,朱某新受伤后让胡本莲去卧室睡觉,胡本莲扶着椅子慢慢起身到卧室去,当时把两把椅子带倒地上。朱某新在灶台边找了一根竹棍点燃后说去找村干部,便从房坎下小路朝殷正良家方向去,见朱某新走到沟边不见人了,他便去看,见朱某新倒在沟里,双手抱头想起来但没站起来,后爬在地上不动了,他没管,回家睡觉了。打朱某新和胡本莲的木棒,他第二天早上在家里的铁桶里烧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新、胡本莲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仅因怀疑其嫂胡本莲将其衣物偷送他人等琐事而与之产生矛盾,并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时持木棒致朱某新死亡,致胡本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因家庭成员之间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案件,犯罪情节一般,其认罪态度较好,请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