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于1981年2月1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爱喝酒,经常喝醉后追打原告。2003年原告再次无故借酒发作,用刀将原告致伤,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1年2月1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贺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贺某文,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0年8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及村组领导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仍矛盾不断。2003年农历8月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脚部受伤,原告即离家外出,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部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举行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关系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离家外出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部份,是其合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