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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尚XX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9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2月17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9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2月17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尚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X得知被害人叶XX在施工的工地经常受当地村民干扰而无法正常施工时,被告人刘X遂对叶X称自己是漯河市公安系统的一个中队长,在当地熟人多能帮助该工地正常施工。而后,叶X为让被告人刘X等人帮忙分两次给被告人刘X人民币共计x元。2008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刘X同尚XX、刘XX三人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冒充警察,分别驾驶豫x白色桑塔纳轿车、豫x面包车,在本市华电集团铁路施工现场设卡维持秩序,维护该工地施工不受干扰。

2、2008年12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X、尚XX同刘XX三人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冒充警察以检查为由,由被告人刘X向源汇区X路X村的“悟云游戏厅”负责人黄XX索要人民币1000元。后当晚三人又冒充警察到位于本市火车站附近的“金同心娱乐广场”由被告人刘X向该娱乐广场索要人民币200元。赃款伙分挥霍。

3、2009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尚XX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由被告人刘X携带一只仿真冲锋枪,冒充警察向源汇区X路X村的“悟云游戏厅”负责人黄XX儿子张XX索要人民币5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尚XX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由被告人刘X携带一只仿真冲锋抢,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位于本市火车站附近的“金同心娱乐广场”,冒充警察以检查为由由被告人刘X向该娱乐广场经营人员索要财物未果。该娱乐广场经营人员及时报警后,当晚将被告人刘X、尚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尚XX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不严重、起诉指控第4起共同犯罪中有未遂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X、尚XX同刘XX(另案处理)身着警察作训服在和负责华电集团铁路施工的被害人叶X等人吃饭期间,当被告人刘X得知被害人叶XX在施工的工地经常受当地村民干扰而无法正常施工时,被告人刘X遂对被害人叶X称自己是漯河市公安系统的一个中队长,在当地熟人多能帮助该工地正常施工。而后,被害人叶X为让被告人刘X等人帮忙分两次给被告人刘X人民币共记x元。2008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刘X同尚XX、刘XX三人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冒充警察,分别驾驶豫x白色桑塔纳轿车、豫x面包车,在本市华电集团铁路施工现场设卡维持秩序,维护该工地施工不受干扰。

2、2008年12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X、尚XX同刘XX三人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位于本市源汇区X路X村的“悟云游戏厅”,冒充警察以检查为由,由被告人刘X向该游戏厅负责人黄XX索要人民币1000元。后当晚三被告人又冒充警察到位于本市源汇区火车站附近的“金同心娱乐广场”由被告人刘X向该娱乐广场索要人民币200元。赃款伙分挥霍。

3、2009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尚XX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由被告人刘X携带一只仿真冲锋枪,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冒充警察到位于本市源汇区X路X村的“悟云游戏厅”,由被告人刘X向该游戏厅负责人黄XX的儿子张XX索要人民币5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尚XX着警用棉衣并佩戴警衔警号,由被告人刘X携带一只仿真冲锋抢,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位于本市源汇区火车站附近的“金同心娱乐广场”,冒充警察以检查为由,由被告人刘X向该娱乐广场经营人员索要财物未果。该娱乐广场经营人员及时报警。被告人刘X、尚XX当晚在本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人张XX、叶X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叶X、黄XX陈某,被告人刘X、尚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尚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以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尚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起诉指控第4起共同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不严重,经查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于支持。对被告人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尚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尚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娄伟林

人民陪审员王庆恩

人民陪审员周纲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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