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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费某和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殷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在我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某。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属实,原告所述借款和欠利息数额属实,因经营不好,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和利息。我和原告原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已经到期,原告对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905,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11.x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借款用原告所有的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院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安阳市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安阳市房北关区他字第x号。合同于签订的当日经安阳市北关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2005)安北证经字第X号。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67元。

另查明,200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即:安阳市房北关区他字第x号。被告殷某某200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款x元,是借新还旧。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某息,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能还款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某息的请求,证据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持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债权已经消灭,依法抵押权即行消灭。原、被告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房产抵押的条款,未经合法登记,依法该抵押权并未成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归还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支付某款利息(2010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x.67元,自2010年7月2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1.x计至付某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王新海

审判员梁克庆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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