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成年。
被告李某,成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市X路漓滨花园X号公寓X-X-X房屋作价人民币25万元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余款10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市X路富康苑X栋X-X-X号房屋作价人民币25万元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余款15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未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已明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两套房屋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给付购房定金15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给付购房定金10万元;3、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桂市国用(2006)第x号、桂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证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所有。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25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款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两套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应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交付给被告25万元,应视为购房定金10万元,另15万元为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原告朱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返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546元,被告李某负担82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崇春
审判员刘云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黄某